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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何佩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何佩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负责人:高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佩君,女,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佩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2016)沪0113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财险徐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何佩君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1、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侵权案件何佩君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是合同纠纷,何佩君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何佩君的权利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计算,本案为2005年事故,2006年2月宝山法院作出赔偿判决,2006年何佩君等人已经申请执行。2007年4月,中联财险徐州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万元汇入宝山法院,宝山法院也及时发放了将该理赔款。故诉讼时效应当自此起算,现何佩君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涉案挂车不能确定是否在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处承保,即使涉案挂车承保,涉案事故发生是因主车追尾何佩君车辆,与涉案挂车无关,涉案挂车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只是有不计免赔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扣除20%的免赔率,负全部责任扣除20%责任免赔率。因超载是交通法禁止性行为,并且保险条款一直持有,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3、在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不当然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责任。何佩君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虽然属于何佩君的损失,但不属于中联财险徐州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综上,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已全部履行了理赔责任,何佩君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何佩君辩称,诉请符合保险法中代位求偿的相关规定,何佩君有权向中联财险徐州公司主张保险合同权利。涉案保单是由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持有,何佩君对此情况并不清楚,直至2014年8月宝山法院在了解到保险的情况后经告知才了解,故诉讼时效应当自何佩君从宝山法院获知相关保险信息之时开始起算,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错误,中联财险徐州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何佩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联财险徐州公司支付何佩君保险理赔款61,164.71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某于2005年6月18日18时37分,驾驶超载的牌号为豫P2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面拖带豫P5X**挂的重型平板平挂车,经检验该车制动不符合要求)沿外环隧道南孔由西向东行驶至56号电源箱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先后撞到同向停在其前方等候通行的沪EPXX**小客车及粤D8XX**小客车,同时造成前方豫P2XX**中型半挂牵引车、沪AG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DXX**大型汽车、沪AP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A9XX**重型半挂牵引车共5辆车连环相撞,致粤D8XX**小客车内的乘客刘伟东、何泽贤死亡、何佩君轻伤、顾迪迪轻微伤。经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超载行驶且遇情况操作不当,吴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9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5)654号起诉书指控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向宝山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何佩君向宝山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2006年2月22日,宝山法院依法作出(2005)宝刑初字第7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吴某、沈丘邵忠运输公司共同赔偿何佩君医疗费74,304.55元、误工费5,540元、护理费2,820元、营养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物损费1,375元、差旅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300元,合计94,099.55元。2006年6月2日,何佩君就(2005)宝刑初字第707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向宝山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06)宝执字2721号。2006年12月4日,宝山法院执行局依法向中联财险徐州公司送达了(2006)宝执字2721号等六案件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有关理赔手续。此后,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将保险理赔款30万元直接汇至宝山法院。2007年8月8日,宝山法院依据(2005)宝刑初字第707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向包括何佩君在内的申请执行人按照35%比例发放前述30万元。何佩君在(2006)宝执字第2721号案件中领取了执行款32,934.84元,在(2006)宝执字第2722号案件中领取了执行款124,218.15元,合计157,152.99元。一审审理中,承办法官依职权向宝山法院执行局调取了(2005)宝刑初字第707号案件执行材料,2014年7月28日案外人张某某(系沈丘邵忠运输公司股东之一)到宝山法院执行局接受调查,执行局依法制作了一份执行笔录,张某某称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8月4日,张某某委托代理律师,其由委托律师向执行局执行法官提交了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并表示此前并未向涉案事故受害人告知涉案车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事情。2015年1月30日,沈丘邵忠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中在接受宝山法院调查时再次表示涉案车辆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一审审理中,何佩君称其在宝山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2005)宝刑初字第707号案件后仅获赔一部分,吴某、沈丘邵忠运输公司未能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何佩君也是于2014年8月才从执行局执行法官处知道沈丘邵忠运输公司就涉案车辆在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得到了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何佩君遂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其中单号为No:XXXXXXXXXX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沈丘邵忠运输公司,保险车辆号牌为豫P2XX**,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上座位),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免赔方式为不计算免赔额;单号为No:XXXXXXXXXX的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沈丘邵忠运输公司,保险车辆号牌为豫P5XX**,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5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06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免赔方式为不计算免赔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A0906Z02000C031118-1000)第十二条约定,主车、挂车均已投保的,挂车与主车连接后即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第三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依据条款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规定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第四十三条约定,按责免赔是指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时,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对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何佩君能否直接要求中联财险徐州公司赔偿;二、何佩君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主车和挂车一体赔偿问题;四、关于中联财险徐州公司提出的免赔率问题;五、何佩君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损失应否获赔。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赋予保险事故的受害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代位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对于债权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认定原则,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到期债权的,则可以依法认定债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本案中,根据(2005)宝刑初字第707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吴某、沈丘邵忠运输公司应共同赔偿何佩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等费用合计94,099.55元,现沈丘邵忠运输公司既未履行其应承担的共同赔偿义务,又未积极向中联财险徐州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该事实足以表明沈丘邵忠运输公司怠于行使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该行为损害了何佩君的合法权益,因此,何佩君就沈丘邵忠运输公司应获赔偿部分直接要求中联财险徐州公司赔付保险金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理解,被保险人在被确定应向第三者承当赔偿责任后,并由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法律赋予第三者直接向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该条款实际上赋予给第三者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结合本案案情及客观实际情况,本案何佩君在2014年8月从宝山法院执行局方才了解到沈丘邵忠运输公司在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处投保情况,并知道涉案保险合同具体内容,即沈丘邵忠运输公司就涉案主车和挂车在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处分别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50万元。本案何佩君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有自己独立的诉讼时效,既然保险法没有做出特殊规定,就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何佩君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即何佩君于2014年8月知悉涉案保险合同开始起算。更进一步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后,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应积极与保险公司进行磋商,向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以及时赔偿事故受害人。如被保险人既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又不主动赔偿事故受害人,或者隐匿逃逸逃避事故赔偿责任的,事故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以维护自身权益。所以,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关于何佩君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中约定:“主车、挂车均已投保的,挂车与主车连接后即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但对于该条款,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沈丘邵忠运输公司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同时,若依据该条款,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总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话,挂车保险的实际赔偿金额必然低于其保险限额,挂车保险的限额也因此失去意义。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限额是保险人在投保风险发生以后所进行赔偿的最高额,投保人亦是根据保险限额支付相应保费。本案中,涉案主、挂车实际上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分别进行投保的,存在着不同的保险利益,且均有各自的车辆号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保险合同客体,保险合同将主车和挂车投保后“视为一体”实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负担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必须提供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中联财险徐州公司既未对前述条款部分加粗加黑,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告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故中联财险徐州公司以本案事故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视为一体为由,拒绝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不能成立,何佩君请求根据主车、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总和100万元内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转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20%。”“对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而前述免赔率条款明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必须提供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中联财险徐州公司既未对前述条款部分加粗加黑,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告知义务,亦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前述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中联财险徐州公司称涉案车辆超载行驶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属于中联财险徐州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超载行驶且遇情况操作不当,其中超载并非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唯一原因。即使超载情形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将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但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对该条款也未尽到明确提示义务。故对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前述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五,中联财险徐州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约定,何佩君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2005)宝刑初字第7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确定吴某、沈丘邵忠运输公司共同赔偿何佩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合计94,099.55元,所以,包括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前述所有费用是被保险人给何佩君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损失,系何佩君的直接损失,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应予赔偿,故对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前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涉案保险合同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联财险徐州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有义务提供涉案保险合同原件或者基本信息,所以,对中联财险徐州公司有关未查询到涉案挂车保险合同原件或基本信息的抗辩不予采信。综合前述分析,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已在主车和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100万元内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将该30万元从前述100万元保险限额内扣除后,中联财险徐州公司仍应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既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又不主动赔偿事故受害人,或者隐匿逃逸逃避事故赔偿责任的,事故受害人即本案何佩君可以直接要求中联财险徐州公司给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以维护自身权益。故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应在主车、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70万元内向何佩君支付保险理赔款61,164.71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中联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70万元(已扣除30万元保险理赔款)内支付何佩君保险理赔款61,164.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4.50元,由中联财险徐州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沈丘邵忠运输公司一直未向中联财险徐州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何佩君作为受害人,在未得到足额赔偿的前提下,有权直接向中联财险徐州公司主张理赔。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涉案事故发生后,何佩君就损失赔偿即向宝山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于2006年6月2日就(2005)宝刑初字第707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案号为(2006)宝执字2721号执行案件中,中联财险徐州公司被通知协助理赔。该案直至2015年1月未予完全执行完毕。何佩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申请执行,可视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向中联财险徐州公司主张理赔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中联财险徐州公司认为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就涉案主车和挂车一体赔偿、免赔率、差旅费及律师费损失赔偿等问题作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阐述和论证,所做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不再进行赘述,对中联财险徐州公司认为已全部履行了理赔责任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适用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虽然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及事故属于2005年,但因受害人何佩君向中联财险徐州公司主张理赔在2016年,故适用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中联财险徐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1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望审判员  时军审判员  金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