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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闫素花、董鹏杰等与李国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素花,董鹏杰,董鹏旭,董黄氏,李国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621号原告:闫素花,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董鹏杰,男,汉族,1993年4月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董鹏旭,男,汉族,1999年11月11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理人:闫素花,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董黄氏,女,汉族,1933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鹏,男,汉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法定代表人:杨广伟,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女,汉族,1981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鹿泉市(系公司员工)。原告闫素花、董鹏杰、董鹏旭、董黄氏与被告李国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素花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星,被告李国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董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等所有经济共计40万元,被告阳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驾驶豫N×××××(临)小型轿车,沿民权县龙塘镇龙南村南侧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行的本案受害人董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董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民权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李国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另外经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拒不赔偿相关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真实,无酒驾、醉驾、无证、逃逸等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2、由于肇事车辆是临时牌照,现无法查证出事故时临时牌照是否在有效期,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如不在有效期,公司商业险拒赔。且驾驶证在实习期,商业险拒赔。被告李国鹏辩称,其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驾驶不存在免赔事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附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村委会证明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明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关于死亡通知书未加盖医院公章问题,有死亡鉴定书和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李国鹏驾驶豫N×××××(临)小型轿车,沿民权县龙塘镇龙南村南侧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前方同行的本案受害人董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董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民权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李国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无责任。董某受伤后,住进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于2017年1月25日死亡,共花医疗费26346.31元。董某的小刀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895元,花评估费100元。被告李国鹏驾驶豫N×××××(临)小型轿车于2017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2017年4月13日,四原告与被告李国鹏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董黄氏系董某的母亲,董黄氏共有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已经死亡多年;闫素花系董某之妻;董鹏杰、董鹏旭系董某的儿子。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鹏驾驶机动车与董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李国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346.31元;2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3、死亡赔偿金为:11696.74元/年×20年=233934.8元;董黄氏的赡养费:8586.59元/年×5年÷2人=21466.47元;董鹏旭的抚养费:8586.59元/年×1年÷2人=4293.29元;4误工费:11696.74元/年÷365天/年×4天(住院天数)=128.18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2人,11696.74元/年÷365天/年×4天(住院天数)×2人=256.3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天=320元;7、营养费:15元×4天=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9、财产损失:895元。以上损失共计369035.41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895元=120895元,下余损失248140.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素花、董鹏杰、董鹏旭、董黄氏各项损失共计369035.41元;二、驳回原告闫素花、董鹏杰、董鹏旭、董黄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李国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和玖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