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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电子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电子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540号原告: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黄浦大街86、88号(黄埔东宫)1栋B单元19层3室。法定代表人:童常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饶国荣、涂闯,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电子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交易街26号。法定代表人:姜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江浩、汪秉寰,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武汉东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台北路91号华洋大厦1517室。法定代表人:安连运。原告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山江公司)与被告武汉电子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电子产业集团)、第三人武汉东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东富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正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为民、张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山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国荣、涂闯,被告武汉电子产业集团委托代理人汪秉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武汉东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山江公司诉称,建设银行武汉市硚口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硚口支行)诉武汉东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硚民二初字第85号判决,判令武汉东富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判决生效后建设银行武汉市硚口区支行向硚口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5)硚执字第101号。2010年12月20日,原告武汉山江公司向法院申请变更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硚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硚执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2005)硚执字第101号的申请人变更为原告武汉山江公司。2013年依照原告武汉山江公司的申请,执行法院作出(2011)硚执字第214-3号执行裁定,将武汉电子产业集团追加为被执行人,裁定其在9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武汉电子产业集团不服该裁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鄂硚口执异字第2号裁定,裁定撤销(2011)硚执字第214-3号执行裁定。原告武汉山江公司认为被告武汉电子产业集团系第三人武汉东富公司的开办单位之一,其与另一投资人香港富商洋行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18日(同年2月5日取得营业执照)共同发起成立第三人武汉东富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武汉电子产业集团认缴出资额为1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香港富商洋行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双方约定了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天内出资15%,90天出资15%,180天出资20%,余额二年付完。但截止1994年3月1日,武汉电子产业集团仅出资240万元,香港富商洋行有限公司实际出资1462万元,共计1702万元,武汉电子产业集团无力出资,将其在武汉东富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香港富商洋行有限公司,第三人的性质由合资经营改为独资经营。1994年5月28日,香港富商洋行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武汉东富公司100%股份全部转让给香港锦宝发展有限公司。综上,原告认为武汉电子产业集团在转让武汉东富公司股份时,尚有960万元没有出资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解释,武汉电子产业集团应在960万元的范围内对武汉东富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责任,认为(2016)鄂硚口执异字第2号裁定错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硚口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汉电子产业集团辩称,其于1994年已经从第三人武汉东富公司退出,且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其后的投资人香港富商洋行有限公司及香港锦宝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将第三人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出资到位,有相关的工商资料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武汉东富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武汉山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2004)硚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硚执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对武汉东富公司享有合法债权。证据二组、1、《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关于“武汉东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由合资改为独资的请示》、《市外资办关于武汉东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由合资变更为独资企业的批复》;3、《关于转让武汉东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出资转让协议书》;4、《武东会外930151号《验资报告》。证明武汉电子产业集团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足额出资的义务就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其未出资的金额为人民币960万元,其应以此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还证明独资武汉东富公司非新公司。证据三组、《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注册通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组、1、(2011)硚执字第214-3号《执行裁定书》;2、(2016)鄂硚口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有权提起异议之诉,被告应在出资不足9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武汉电子产业集团对原告第一、三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二、四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武汉电子产业集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武外资办(1993)059号);2、《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工商企合鄂武字第0000556号);3、原《合资经营“武汉东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4、同意港方收购中方出资额《董事会决议》;5、《市外资办关于武汉东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由合资变更为独资企业的批复》(武外资办{1993}0005号);6、原武汉东富公司向武汉市工商局《关于武汉东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由合资改为独资的请示》;7、由“中外合资”变更为“独资”由外方占注册资本100%的《变更登记申请书》;8、年检报告书(93年度);9、年检报告书(94年度)。证明申请人电子集团经主管部门武汉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批准在年内即从原武汉东富公司中撤资,注册资本出资结构及认购结构均已依法变更。经港方按时履行出资责任后,公司注册资本充足,无“出资不实”情况。证据二、10、《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经贸武外资办(1993)0291号);11、《市外资办关于武汉东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投资方批复》(武外资办{1994}0291号);12、现《“武汉东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13、《外商投资企业分户财务指标补充资料表》;14、《武汉东富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报表附注》及武汉东富公司管理分公司企业工商档案材料。15、年检报告书(96年度);16、年检报告书(97年度)。证明现武汉东富公司实质系经主管部门新批准,发起人依据新章程得新注资设立、并更换企业注册号的新公司,与申请人电子集团已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债权债务纠纷不应生拉硬扯无任何过错责任的申请人。且该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早已于执行案件借款发生前便由独资股东缴足。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对证据1至证据8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年检报告书系武汉东富公司单方制作文件,出资没有到位,内容虚假。从被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7恰恰可以证明股权变更前后武汉东富公司是同一个法人,并非成立的新公司。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0至12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出资到位。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不能证明3000万元出资到位。武汉东富公司管理分公司企业工商档案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这份检资报告不是原件,而且刚才询问被告,被告也说没有检资报告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形式上也不完整,合法性有瑕疵。工商部门盖的档案查询章只有证明工商档案登记中有这份文件。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16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建行硚口支行诉武汉东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4)硚民二初字第85号判决,判令武汉东富公司偿还建行硚口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作为建行硚口支行的权利继受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5)硚执字第101号立案执行,2005年9月12日本院将该执行案中止执行。2010年12月17日,本院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硚执字第214号。2011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1)硚执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将该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变更为武汉山江公司。2013年12月,本院作出(2011)硚执字第214-3号执行裁定,追加电子集团为该案被执行人,并在出资不足960万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武汉电子产业集团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1)硚执字第214-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武汉电子产业集团的执行异议。武汉电子产业集团不服该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3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硚执字第214-4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本院重新审查后作出裁定。后本院经审查作出(2011)硚执字第214-5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1)硚执字第214-3号裁定,武汉山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40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硚执字第214-5号执行裁定,并裁定本院重新审查后作出裁定。后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鄂硚口执异字2号裁定,裁定撤销(2011)硚执字第214-3号执行裁定。武汉山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请如前。另查明,1993年1月18日,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武汉电子产业集团与香港东富洋行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武汉东富公司,武汉电子产业集团出资40%(1200万元人民币),香港东富洋行有限公司出资60%(1800万元人民币)。1993年2月5日,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东富公司的企业注册号:工商企合鄂武字第000556号,企业类别:合资经营,注册资本:3000万人民币。1993年12月18日,武汉东富公司董事会决定,因中方资金困难,无力出资,由香港东富洋行有限公司收购中方武汉电子产业集团40%出资额,届时,武汉东富公司由原中外合资改为港方独资。1994年1月7日,武汉市外商投资办公室下发“武外资办[1993]0005号《市外资办关于武汉东富公司由合资变更为独资企业的批复》:鉴于中方资金筹措困难,无力出资,同意武汉东富公司由合资变更为独资企业,其中中方全部股权由外方承接;同意新的章程,原合资合同章程同时废止。1994年3月1日,武汉东富公司向武汉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1994年6月1日,武汉东富公司经武汉市外商投资办公室批准,香港东富洋行有限公司将其在武汉东富公司的投资额及所有权益转让给香港锦宝发展有限公司。1994年8月5日,湖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文号为(94)鄂会外验字234号验资报告,显示武汉东富公司出资人为香港锦宝发展有限公司,累计投入人民币30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0%。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武汉东富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是否已经全部到位?根据双方提交的工商资料显示,第三人武汉东富公司在成立时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武汉电子产业集团出资40%即1200万元人民币,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天内出资15%,90天内出资15%,180天内出资20%,余资二年付完。香港东富洋行有限公司出资60%(1800万元人民币)。后因武汉电子产业集团资金困难,在出资240万元后其将全部出资额(40%)转让给香港富商洋行有限公司,并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企业性质由中外合资企业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后香港富商洋行有限公司将其全部投资额及权益转让给香港锦宝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锦宝发展有限公司为武汉东富公司唯一投资人,企业性质仍然为外商独资企业,从湖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文号为(94)鄂会外验字234号验资报告及武汉东富公司1996年度、1997年度的年检报告内容显示,武汉东富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已经全部到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武汉电子产业集团在向香港富商洋行有限公司转让其在武汉东富公司40%出资额时虽实际出资只有240万元,但在其后的投资人香港富商洋行有限公司、香港锦宝发展有限公司已经补齐武汉东富公司全部注册资本人民币3000万元,未影响武汉东富公司对外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作出的(2016)鄂硚口执异字2号裁定,裁定撤销(2011)硚执字第214-3号执行裁定即不追加武汉电子产业集团作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充分,原告依照《公司法》及相关解释追加武汉电子产业集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060元,由原告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华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