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XX、王锦川等与李清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锦川,李清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216号原告王XX,男,2003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库区。原告王锦川,男,2015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娜(系二原告之母),女,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清华,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组织机构代码:77087238-2。法定代表人苏俊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飞,1991年9月1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郏县。原告王锦川、王XX与被李清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锦川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被告李清华、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王锦川诉称,2016年10月3日14点30分许,王XX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鲁山县库区乡至团城乡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库区××××村弯道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清华驾驶自家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李清华之妻李艳杰)发生碰撞,致使二轮电动车驾驶人王XX、电动车乘坐人王锦川、王薪瑞、郑富文受伤。王XX、王锦川、郑富文、王薪瑞受伤后均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王薪瑞因伤势较重,转至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救治。2016年10月19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清华、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锦川、王薪瑞、郑富文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在投保期内发生事故,故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清华赔偿王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2、依法判令李清华赔偿王锦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3、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王XX将诉讼金额变更为76384.63元,王锦川将诉讼金额变更为49196.43元。被告李清华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我入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符合国家上路资质,在该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本案有四名伤者,应当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各伤者进行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3日14点30分许,原告王XX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王锦川、王薪瑞(已另案起诉)、郑富文(已另案起诉),沿鲁山县库区乡至团城乡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库区××××村弯道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被告李清华驾驶的豫D×××××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王锦川、王薪瑞、郑富文受伤。二原告受伤后被送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王XX经医院诊断: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右肩挫伤;3、左踝部挫伤;4、左足皮肤裂伤。2016年11月12日原告王XX出院,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22599.75元(住院费22478.25元+门诊���121.50元)。王锦川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挫裂伤;2、左股骨下端骨折。2016年11月12日原告王锦川出院,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4011.55元(住院费3111.05元+门诊费900.50元)。2016年10月19日,此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第52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王XX驾驶非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李清华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王锦川、王薪瑞、郑富文无责任”。2016年12月22日,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锦川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王锦川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锦川支付鉴定费用700元。2016年12月22日,平顶山全信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XX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是“被鉴定人王XX损伤致残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的费用建议为6000—8000元”。原告王XX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1、被告李清华所驾驶的豫D×××××号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李艳杰名下,二者系夫妻。2、李清华于2016年8月9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止。3、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两个受害人王薪瑞和郑富文均��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王薪瑞要求赔偿医疗费37707.83元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4551.61元,实际损失有医疗费37707.83元(王薪瑞诉求不超过本院认可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护理费2411.76元(92.76元×26天),残疾赔偿金28072.18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经计算,王薪瑞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6951.77元。郑富文要求赔偿医疗费673.77元等共计10000元,实际损失有医疗费6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护理费278.28元(92.76元×3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经计算,案外人郑富文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32.05元。4、2016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每天92.76元;2016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696.74元。5、被告李清华向王XX、王锦川家属垫付医药费11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清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XX、王锦川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事故比例进行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清华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确认原告王XX的损失有医疗费225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护理费7420.8元(92.76元×40天×2人,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显示住院陪护需两人,虽然该诊断证明书中要求功能恢复期间仍需专人护理,但未说明出院后需护理多长时间,本院对王XX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无法确定,故对王XX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全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我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本案中,经计算,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9614.0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确认原告王锦川的损失有医疗费401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护理费7420.8元(92.76元×40天×2人,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显示住院陪护需两人,虽然该诊断证明书中要求功能恢复期间仍需专人护理,但未说明出院后需护理多长时间,本院对王锦川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无法确定,故对王锦川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本案中,经计算,原告王锦川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425.83元。因李清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该事故仍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李清华负同等责任的结论及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李清华承担事故的60%、王XX承担事故的40%的责任为宜,因该事故有包括本案二原告在内四个被侵权人同时在我院起诉,故我院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分项赔偿数额。交强险的医疗费分项限额为10000元,原告王XX的医疗费用为24999.75元(医疗费225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原告王锦川的医疗费用为6411.55元(医疗费2259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郑富文的医疗费用为853.77元(医疗费67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天+营养费10元×3天),王薪瑞的医疗费用为39267.83元【医疗费37707.83元(王薪瑞诉求不超过本院认可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6天+营养费10元×26天)】,故原告王XX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范围内应得到赔付的医疗费用为3494.86元【24999.75元÷(24999.75元+6411.55元+853.77元+39267.83元)×10000元】,原告王锦川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范围内应得到赔付的医疗费用为896.31元【6411.55元÷(24999.75元+6411.55元+853.77元+39267.83元)×10000元】,郑富文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范围内应得到赔付的医疗费用为119.35元【853.77元÷(24999.75元+6411.55元+853.77元+39267.83元)×10000元】,王薪瑞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范围内应得到赔付的医疗费用为5489.48元【39267.83元÷(24999.75元+6411.55元+853.77元+39267.83元)×10000元】。交强险的伤残赔偿分项限额为100000元,原告王XX的伤残赔偿金费用为44614.28元(护理费7420.8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王锦川的伤残赔偿金费用为37014.28元(护理费7420.8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郑富文的伤残赔偿金费用为378.28元(护理费278.28元+交通费100元),王薪瑞的伤残赔偿金费用为37683.94元(护理费2411.76元+残疾赔偿金28072.1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故原���王XX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分项范围内应得到赔付的伤残赔偿金为41002.08元【44614.28元÷(44614.28元+37014.28元+378.28元+37683.94元)×110000元】,原告王锦川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金赔偿分项范围内应得到赔付的伤残赔偿金为34017.41元【37014.28元÷(44614.28元+37014.28元+378.28元+37683.94元)×110000元】,郑富文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金赔偿分项范围内应得到赔付的伤残赔偿金为347.65元【378.28元÷(44614.28元+37014.28元+378.28元+37683.94元)×110000元】,王薪瑞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金赔偿分项范围内应得到赔付的伤残赔偿金为34632.85元【37683.94元÷(44614.28元+37014.28元+378.28元+37683.94元)×110000元】。原告王XX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得到的赔偿是44496.94元(医疗费分项限额3494.86元+伤残赔偿金41002.08元),下余损失25117.09元(王XX的各项损失���计为69614.03元-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得到的赔偿44496.94元)的60%部分即15070.2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故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扣除被告李清华垫支的11000元,下余应支付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48567.19元(交强险44496.94元+商业三责险15070.25元-李清华垫付的11000元)。原告王锦川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得到的赔偿是34913.72元(医疗费分项限额896.31+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34017.41元),下余损失8512.11元(王锦川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425.83元-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内得到的赔偿34913.72元)的60%部分即5107.2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故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锦川各项损失共计40020.99元(交强险34913.72元+商业三责险5107.27元)。因被告李清华请求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修车费赔��的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或向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王XX支付各项损失48567.1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王锦川支付各项损失40020.99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清华支付垫付款11000元。四、驳回原告王XX、王锦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原告王XX、王锦川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燚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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