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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5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范文建与被告石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文建,石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268号原告:范文建,男,1975年3月1日出生。被告:石明,男,汉族。原告范文建与被告石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修理费1606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为被告石明修理车辆,被告石明欠其修理费16065元,并于2015年8月9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明未到庭亦未答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范文建请求的修理费欠款是否属实?其主张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范文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石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修理费16065元,并于2015年8月9日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石明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范文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范文建提交的欠条足以证明,2015年8月9日,被告石明欠原告修理费16065元,故采纳该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石明欠原告范文建车辆修理费16065元,并于2015年8月9日向原告范文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修理费16065元,壹万陆仟零陆拾五元整”。被告石明至今未予支付。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范文建为被告石明的车辆提供了修理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范文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石明也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原告范文建修理费用。2015年8月9日,被告石明向原告范文建出具了欠款条,但至今并未支付修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范文建请求被告石明支付修理费160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范文建修理款16065元。二、驳回原告范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