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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鹏辉与闫俊、宋书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鹏辉,闫俊,宋书萌,王翔,河南鸿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387号原告:宋鹏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镇、陈坡。被告:闫俊。被告:宋书萌。与闫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翔。被告:河南鸿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俊,任公司总经理。原告宋鹏辉与被告闫俊、宋书萌、王翔、河南鸿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鹏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俊、宋书萌、王翔、河南鸿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按月息四分五厘、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3月11日算至2016年6月11日),两项共计86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闫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月息4.5%。被告宋书萌、王翔、鸿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闫俊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现金50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闫俊于2016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利息款3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闫俊、宋书萌、王翔、鸿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2017年3月14日接收本院应诉手续时,被告闫俊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自己与被告宋书萌为夫妻关系,自己是鸿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的事实没有意见,借款属实,但其间还过几次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宋鹏辉提交的身份证、借据、转账凭据、收据、王翔、宋书萌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欠条。四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入卷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闫俊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翔、宋书萌、鸿光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鹏辉现金人民币(小写)500000.00(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到期归还,月息4.5%,若超期按每日总借款额千分之七违约金累计计算。”借据落款处,被告闫俊、王翔、宋书萌签字并按指印,被告鸿光公司加盖公章。同日,被告闫俊作为收款人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宋鹏辉现金人民币(小写)500000.00.(大写)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同日,原告宋鹏辉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61)向被告闫俊的43×××26账户中转款477500元。同日,被告宋书萌、王翔作为保证人分别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债务人闫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债权人宋鹏辉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利息为:/。现本人自愿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如逾期偿还,愿代为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本连带责任保证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三、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债务人借款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以债务人的还款收据及债权人出具的结清证明为依据。”被告宋书萌、王翔分别签字并按指印。2016年6月11日,被告闫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宋鹏辉原2014年11月11日价款伍拾万利息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未付共欠利息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被告闫俊签字并按指印。原告宋鹏辉在庭审中自认转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2500元,且被告还过两个月利息共计45000元现金,是按照月息四分五厘计算的。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本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原告宋鹏辉的实际转款金额为477500元,故本院对本次借款本金为477500元予以确认。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双方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月息4.5%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次借款的利息依法予以调整,前期已付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后期未付的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因原告宋鹏辉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按月息四分五厘计算两个月的利息45000元,本院认为该已付利息应视为是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本金477500元、月息三分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大约94天的利息。故被告闫俊应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本金477500元、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三、关于被告王翔、宋书萌、鸿光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王翔、宋书萌在借据及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签字并按指印,承诺就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其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案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故担保期间到2017年3月9日止,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在被告王翔、宋书萌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王翔、宋书萌应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鸿光公司在借据中盖章,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问题,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因未约定担保期间,故被告鸿光公司的担保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因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故担保期间到2015年9月9日止,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被告鸿光公司的担保期间早已到期,故被告鸿光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俊向原告宋鹏辉偿还借款本金4775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本金477500元、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翔、宋书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宋鹏辉对被告河南鸿光照明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闫俊、王翔、宋书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