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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红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红,女,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住周口市川汇区,原河南盛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6年1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6年2月2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辩护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雪玲,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红及其辩护人孟宪红、陈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元月,李某红成立周口市盛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等。公司成立以来,李某红明知盛鑫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以该公司和国能建业担保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采用和公司、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担保函等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先后吸收李某4、李某6、关某、李某7等30余人资金1161万元。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红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没有违法性认识,因为李某红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在周口亿正投资担保公司工作,2014年自己经营周口盛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几年中所处的环境一直认为这种行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不知道是犯罪;2、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本案被告人只是在亲朋好友同学中集资,有的是通过朋友主动来公司让其帮忙理财的,没有进行过公开宣传;3、被告人李某红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对客户弥补了损失,得到了客户的谅解。建议法庭对李某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被告人李某红成立周口市盛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等。公司成立以来,李某红明知盛鑫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以该公司和国能建业担保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采用和公司、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担保函等手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先后吸收李某4、李某6、关某、李某7等30人资金1161万元。案发前后被告人李某红及其家人通过给付现金、分期付款及对接的方式归还集资参与人集资款665万余元,经河南省华颖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截至2016年7月6日,周口市盛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尚欠12位客户495.24万元(含部分利息)。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红家属与12位集资参与人协商退还了全部存款本金,并得到10位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周口市盛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河南亚华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河南丰泽园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样本,商水县英华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李某红、刘某鑫等人银行往来明细,李某1提供的向李某6等人还款的相关银行凭证,借款合同,担保函,分期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河南亚华玻璃公司提供的李某梁、张某高等人出具的借据,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情况说明,承诺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徐某1、徐某2、李某1、李某2、姜某、高某、周某1、秦某、张某1、岳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关某、李某3、张某2、李某4、周某2、姬某、杨某1、李某5、庞某、邢某1、刘某1、范某、李某6、朱某、李某7、徐某3、杨某2、梁某、蒋某、王某4、程某、刘某2、展某、邵某、苗某1、石某、苗某2、马某、杨某3、杨某4、邢某2、王某芳的证言及鉴定意见河南省华颖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三份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红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前后通过给付现金,分期付款及对接的方式归还了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并得到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违法性认识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红明知其公司无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而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应当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不存在无违法性认识问题,故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只是在亲朋好友同学中集资,没有进行过公开宣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立周口市盛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后,便在吸收其单位员工存款的基础上,让其单位员工向社会宣传并为其吸收资金,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范围,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合理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红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金光审 判 员  赵平安人民陪审员  田孝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