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邱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邱霞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法定代表人:王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琪,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霞,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向华,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主张对冀B×××××号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其评估过程、定损依据未以任何形式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更换项目及金额未明确更换依据及询价方式、来源,上诉人认为项目及金额不合理;依据《车辆损失险》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评估中无评估师的资质证明,故该评估报告不属合法有效的证据。邱霞辩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真实、客观且具有相应的效力,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公估报告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邱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5701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6日,原告邱霞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奔驰小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6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0时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2016年6月23日13点左右,王俊驾驶冀B×××××的小型客车在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西环加油站路段时与王亚辉驾驶的京Q×××××的轻型货车发生追尾,导致车辆损坏。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辉无责任。后邱霞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1201元,发生鉴定费用4500元。另查明,原告邱霞与驾驶人王俊为朋友关系,王俊驾驶该车辆系借用原告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151201元,鉴定费损失4500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邱霞保险金155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邱霞就涉案车辆的损失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公估报告。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结论。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请求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