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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黄国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黄国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4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7873L。负责人:胡泽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国明,男,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黄国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潘红阳、被告黄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金1677784.74元及截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35776.14元、罚息132.76元、复利214.03元,合计1713907.67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677784.74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包含罚息)35908.90为基数,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再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34278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4、判决原告对登记于被告黄国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西路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1至3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黄国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国明提供174万元贷款,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且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原被告约定以黄国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的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4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黄国明发放贷款174万元,但被告黄国明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2月8日,被告黄国明逾期累计拖欠本息58536.19元。原告认为,被告黄国明逾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现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相关费���。同时,原告对被告黄国明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国明辩称,对所欠贷款本金自己没有核实,对罚息利率计算方式不清楚;因为自己已经把逾期的贷款本息结清,所以认为不应当再支付律师费;对于其余内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黄国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黄国明提供174万元贷款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确定;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3、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4、出借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适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6、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7、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由黄国明提供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就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农行大渡口支行,贷款金额为174万元。2015年6月4日,��告按约向被告黄国明发放贷款174万元。嗣后,被告黄国明未依约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黄国明逾期累计拖欠本息58536.19元。审理中,原告农行大渡口支行补充陈述称,原告起诉后,被告黄国明已归还尚欠的贷款本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2、3项为: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41691.58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自2017年5月23日起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641691.58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再上浮50%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8570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2017年2月22日,原告与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将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570元。上述事实,��《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抵押权证、放款凭证、贷款合约信息查询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黄国明现虽已结清尚欠的贷款本息,但结清的时间是在被告违约及原告起诉之后,故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也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国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41691.58元,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国明未按时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对被告黄国明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贷款本金1641691.58元;二、黄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自2017年5月23日起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641691.58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再上浮50%计算);三、黄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律师费8570元;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登记于黄国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在黄国明不清偿上述债务时,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7元,由被告黄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谢华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