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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春红与南通市贝精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红,南通市贝精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8号申请执行人张春红,女,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南通市贝精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鹏程。申请执行人张春红与被执行人南通市贝精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65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一、双方自2015年10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南通市贝精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春红支付2015年8月份欠发工资200元、2015年9月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3211.49元、经济补偿金1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511.49元,执行费50元(未预交)。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目前已歇业,且其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所在地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在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南通市贝精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动产登记信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有开户信息,但账户余额均不足解决本案,故未采取措施。未查询到网络银行、车辆等登记信息,其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65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