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市中心医院诉被告黄趾勇、汪廷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中心医院,黄趾勇,汪廷会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717号原告:达州市中心医院。住址:达州市通川区大东街151号。法定代表人:曾凡伟,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渤,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趾勇。被告:汪廷会。原告达州市中心医院诉被告黄趾勇、汪廷会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渤,被告汪廷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趾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州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0047.26元,并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被告黄趾勇因摔伤由开江县人民法院转入原告处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3月24日出院。被告共住院176天,在原告处花费医疗费149347.26元,但被告只预交了69300元,仍下欠80047.26元至今未付。另被告黄趾勇、汪廷会于2016年3月24日共同出具欠条,对欠付原告80047.26元医疗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黄趾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汪廷会答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们的赔偿款还没有拿到,等我们拿到就会立即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二被告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对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其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的医疗费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二被告作为本次医疗服务合同的受益人理应履行支付医疗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关于下欠医疗费80047.26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下欠医疗费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欠条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欠款利息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趾勇、汪廷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州市中心医院下欠医疗费80047.2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趾勇、汪廷会负担800元,原告达州市中心医院负担1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