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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乔翠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乔翠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兴,北京市盈科(实际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翠欣,女,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无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熙,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翠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86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兴、被上诉人乔翠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16)冀86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实习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有违合同约定,应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全责造成一人死亡涉及刑事责任,涉及刑事责任的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乔翠欣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就其免责条款没有向上诉人履行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受害人不再追究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上诉人乔翠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乔翠欣为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2016年6月29日,原告的司机李学哲驾驶冀A×××××号车行至京广线××文安县××兵××对面处,与骑电动车的祁正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祁正福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学哲负事故全部责任,祁正福无责任。2016年7月4日,原告乔翠欣赔偿祁正福家属医药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共计31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31万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人保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3项,不负赔偿责任。2、依据最高院关于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问题的批复,精神损害不应赔偿,故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财产损失、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证据,且应包含在法定的丧葬费范围之内,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人保石家庄公司承认乔翠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乔翠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所提原告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依据保险条款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所依据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九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就已经履行该项义务提供任何证据,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被告不能据此主张免赔。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中规定的“人身伤亡”即指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故精神损害应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者死亡,属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并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行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应属被告人保石家庄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故,对于被告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而主张免赔精神损害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赔偿第三者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395.99元(依据原告提供、被告认可的4张医疗费票据分别为2445.99元、604元、126元、220元);2、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依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的标准×20年);3、丧葬费26024.5元(依据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049元的标准×6个月);4、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00元,共计300440.49元。原告实际赔付第三者三十一万元,超出了该法定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赔偿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翠欣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300440.49元;二、驳回原告乔翠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持实习期内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能否得到赔偿?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关于被上诉人持实习期内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上诉人称本案驾驶人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实习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上诉人不能据此主张免赔。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赔偿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受害人家属不再追究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支持而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红审判员  陈 路审判员  郭学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