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倪某1、倪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倪某1,倪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929号原告:刘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徐学英,女,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倪某1,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倪某2男,女,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倪某1、倪某2男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文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英、被告倪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2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倪某2男于2016年农历五月二十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给付两被告见面礼26000元及部分物品,双方在相处期间,被告倪某2男向原告索取白金钻戒一枚(9481元)、项链一条(3880元)及衣物等,现被告倪某2男不愿与原告相处,致使双方无法缔结婚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及财物折款4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倪某1辩称:原告所给付的包括见面礼及购置四折礼、衣服、化妆品款共计是26000元,该款已被被告用于购置衣服、化状品及招待同事支出了13300元,在双方相处期间是原告提出不同意的,并在公开场合张扬,给两被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失及两被告在家为等待对方确定择期的时间也造成了误工损失,对原告提出的给被告倪某2男钻戒、项链的事,被告倪某1表示不知情。被告倪某2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倪某1无异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倪某2男购买了戒指和项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倪某1表示不知情。3、出庭证人刘全山、刘玉新的证言2份,证明原告给两被告订亲现金2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倪某1无异议。被告倪某1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倪某1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曾在上海福龙周大福珠宝有限公司有过两笔交易支出,该两笔交易支出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此,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倪某1与被告倪某2男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倪某2男于2016年农历五月二十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两被告见面礼26000元及部分物品,双方在相处过程中因性格不合产生纠纷,导致双方无法相处,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两被告是否收受原告彩礼款及收受多少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本院认为:婚约一方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财物的行为,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即是双方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否则,收受财物的一方应予返还。本案中,由于原告方所给付的彩礼款是通过介绍人转交被告倪某2男的家庭而并不是缔约双方的直接交付,因此,被告倪某1作为被告倪某2男的父亲应认定为收受原告方所给付彩礼款的一方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其所附条件并未实现,两被告对收受的彩礼现金26000应负返还责任。对原告提出给被告倪某2男购买了戒指和项链的事实,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某1、倪某2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刘某彩礼款260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某负担187.5元,倪某1、倪某2男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岳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日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