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李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6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人李2,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2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2经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高科西路南侧邮局旁,趁无人之际,采用T型工具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谢某某设置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桩投币盒内人民币100余元。2017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2经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三桥村俞家宅XXX号,趁无人之际,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1设置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桩投币盒内人民币200余元。2017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2经预谋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砖桥街XXX弄XXX号,趁无人之际,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周某某设置于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充电桩投币盒内人民币40余元。2017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2经预谋后随身携带T型撬锁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周公路欲再次实施盗窃,后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李2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后期亦作了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谢某某、李1、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李2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2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李2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