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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7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石岩和兰州宏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兰州宏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492号原告石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宗琴,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被告:兰州宏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贺东兴,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贠玉皎,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石岩与被告兰州宏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宗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虎明、贠玉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00元,利息18378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2、判令被告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236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8日,被告因短期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借期30天,月利率3.5%。上述《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扣除利息后,将965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双方于2014年9月1日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延期到2014年10月1日偿还,借款金额和利率不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600元,尚欠本金465000元,拖欠利息183780元,故诉至法院。兰州宏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701600元,不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收款确认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出具收款确认书时原告并未支付款项;对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已还利息部分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圆通速递邮寄底单》、《圆通速递快递单号查询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甘肃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乙方按照借款金额的每月3.5%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2014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甘肃昌仁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将965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芦怡菲中国银行账户。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又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延期到2014年10月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600元,剩余欠款未付,原告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延期还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清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标准,被告按3.5%月利率所付的利息实际为166600元(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给被告实际支付的本金数额为965000元,2014年6月30日收据中所载利息35000元并未实际发生),经核算,原告借款本金965000元按3%月利率计息,利息应为159270元。(自借款之日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偿还200000元本金之日,利息为13896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偿还300000元本金之日,利息为11475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8835元)。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应付利息,应按本金465000元、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宏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石岩借款本金465000元;二、被告兰州宏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石岩借款利息18378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计算。三、驳回原告石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8元,由原告石岩负担355元,被告兰州宏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33元。以上由被告兰州宏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共计658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石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茹代理审判员  黄星会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