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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李沧区兴皓林石材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李沧区兴皓林石材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永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沧区兴皓林石材经销处。实际经营者:武光利。经营者:张京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世强,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蜀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南市政养护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沧区兴皓林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兴皓林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南市政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张敏,被上诉人兴皓林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蜀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南市政养护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货款1952812.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兴皓林经销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工商登记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而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为原告主体合格是适用法律错误。个体工商户登记有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本案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者为武光利而非张京伟,根据法律规定,应列武光利和张京伟为共同原告。二、双方真实意思是对账单中的价格并不是最终结算价格,结算价格最终要通过招投标确定。而一审法院将对账单载明的价格作为材料最终价格,没有采信双方对价格有分歧的意思表示,导致判决证据不足。退一步讲,即使不以招投标价格定价,也应当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价格。兴皓林经销处辩称,针对主体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登记的经营者有字号的应当以字号为当事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针对第二项价格认定的问题,按照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张丹作为上诉人的正式员工,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针对录音材料问题,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已经对相关的事实予以查证属实,根据上诉人附卷提交的录音材料,双方对是否招标以及价格问题,已经有了明确表示,对于对账单签字问题,上诉人予以肯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第三项工程项目必须以招投标方式确定价格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附卷中已经提交了相关司法解释、案例以及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合同最终认定无效,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兴皓林经销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南市政养护公司向兴皓林经销处支付所欠工程材料款2542924.36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市南市政养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兴皓林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兴皓林经销处与市南市政养护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合同,约定兴皓林经销处向市南市政养护公司提供石材,市南市政养护公司按时结算工程材料款。兴皓林经销处自2015年4月份向市南市政养护公司提供石材,截至2015年12月份,市南市政养护公司欠兴皓林经销处工程材料款共计2542924.36元。兴皓林经销处多次向市南市政养护公司催要上述工程材料款,但市南市政养护公司以种种理由搪塞推诿,拒不偿还欠款。市南市政养护公司辩称,1.市南市政养护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材料由武光利提供,且其一直与武光利经营的兴皓林经销处进行业务往来,而非本案兴皓林经销处,另外,兴皓林经销处在庭审中承认兴皓林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为武光利,与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并不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将武光利、张京伟列为共同诉讼人。因此本案兴皓林经销处主体不适格。2.兴皓林经销处主张的工程材料金额与市南市政养护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不符,涉案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才可确定价格,在送货方送货时,市南市政养护公司已明确告知有关工程材料的价格为暂估价,最终结算价要以招投标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送货方也表示认可。3.兴皓林经销处主张材料款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兴皓林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武光利为登记经营者的该字号已于2013年12月27日注销;本案兴皓林经销处即登记经营者为张京伟的兴皓林经销处的开业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武光利系兴皓林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二、2015年1月28日,市南市政工程养护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兴皓林经销处签订《合同》一份,兴皓林经销处向市南市政养护公司供应石材。合同第二条为价格条款,但未约定具体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供货方对产品质量负责,价格合理,供货及时;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按时结算。合同当事人名称位置及落款位置的乙方处均加盖“青岛市兴皓林经销处”字样的公章,武光利在落款处的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三、2015年4月-2015年12月,兴皓林经销处与市南市政养护公司进行过16次对账,对账单中均载明供货单位为兴皓林,同时载明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施工地点,16份对账单金额总计为2542924.36元。市南市政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丹在上述对账表的收货方处签字,武光利在供货方处签字。四、兴皓林经销处提交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11日的录音两份,录音中,市南市政养护公司的材料科科长王鸿生认可对账单中的数量是没错的,但是单价方面有问题,要等着招投标以后确定,同时确认没有付款的事实。五、双方均认可本案市南市政养护公司购买石材系用于市政养护工程,该工程所涉及的原料采购应当进行招投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兴皓林经销处的主体是否适格。市南市政养护公司主张兴皓林经销处的实际经营者和登记的经营者不一致,并且其一直与武光利为登记经营者的兴皓林经销处发生业务往来,而非张京伟为经营者的兴皓林经销处,因此兴皓林经销处主体不适格,应当将武光利和张京伟列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认为,武光利为登记经营者的兴皓林经销处已经于2013年12月27日注销,而本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且武光利是兴皓林经销处字号的实际经营者,因此兴皓林经销处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本案兴皓林经销处主体适格。对市南市政养护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本案的价格如何确定。本案中市南市政养护公司采购石材系用于市政养护建设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但市南市政养护公司没有进行招投标即从兴皓林经销处处采购了石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兴皓林经销处按照市南市政养护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石材,市南市政养护公司接收并已实际使用相应石材进行了施工,也未对石材的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市南市政养护公司应当向兴皓林经销处支付相应的货款,以进行折价补偿。双方对兴皓林经销处向市南市政养护公司提供石材的数量以及种类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如何确定价款存在争议。兴皓林经销处主张市南市政养护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中确定的金额向兴皓林经销处支付货款,而市南市政养护公司主张对账单中的金额仅为暂估价,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以供完材料后最近一次即2016年3月4日由青岛易佳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组织的招投标价格来计算。本案中,在双方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市南市政养护公司陈述其与兴皓林经销处对账单中的价格为暂估价,应当以最终招投标价格作为定价依据,兴皓林经销处也承认市南市政养护公司曾经这样说过。但是一方面从招投标的内涵出发,招投标是指招标人对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先公布采购条件和要求,吸引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并按规定程序选择交易对象的行为,而双方之间这种先供货后招投标的约定显然不符合招投标的内涵;另一方面即使按照市南市政养护公司主张以最近一次即2016年3月4日招标价格为依据,但是市南市政养护公司在向案外人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的货品并非与兴皓林经销处提供的货品完全一致,不能作为确定兴皓林经销处货品价格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市南市政养护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能否参照对账单的价格作为确定货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兴皓林经销处与市南市政养护公司自2015年4月至12月间进行多次对账,在对账单中明确载明货物的规格、数量及单价,市南市政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就价款达成了合议。因此兴皓林经销处有权依据对账单中载明的价格向市南市政养护公司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兴皓林经销处按照对账单载明的金额2542924.36元向市南市政养护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兴皓林经销处主张市南市政养护公司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沧区兴皓林石材经销处支付货款2542924.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43元,由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的纠纷。兴皓林经销处与市南市政养护公司签订合同,兴皓林经销处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市南市政养护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本案焦点问题:一是本案被上诉人兴皓林经销处是否是适格的主体;二是本案货款如何确定。关于焦点问题一,市南市政养护公司主张应当由武光利和张京伟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兴皓林公司抗辩称武光利是实际经营者,且本案是武光利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也是与武光利对账,按照法律规定,有字号并有实际经营者的,应当列实际经营者为当事人。本院认为,武光利是兴皓林经销处字号的实际经营者,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因此本案兴皓林经销处是适格主体,本院对市南市政养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兴皓林经销处按照市南市政养护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石材,市南市政养护公司接收并已实际使用相应石材进行了施工,也未对石材的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市南市政养护公司应当向兴皓林经销处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争议的价格问题,在双方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市南市政养护公司陈述其与兴皓林经销处对账单中的价格为暂估价,应当以最终招投标价格作为定价依据,兴皓林经销处也承认市南市政养护公司曾经这样说过。但这仅仅是先前的口头约定,在后来市南市政养护公司要求对账后,兴皓林经销处与市南市政养护公司经过多次对账,在对账单中明确载明货物的规格、数量及单价,市南市政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就价款最终达成了合意,且该对账单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强于之前的口头约定。因此兴皓林经销处有权依据对账单中载明的价格向市南市政养护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市南市政养护公司以对账单为据支付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预交22375元,实际应收9701元,由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12674元退还青岛市市南区市政工程养护建设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