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庞华、庞西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华,庞西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庞华,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西丹,女,200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博白县。法定代理人:庞开源(庞西丹父亲),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法定代理人:廉家慧(庞西丹母亲),女,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上诉人庞华因与被上诉人庞西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华上诉请求:1、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6)桂092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2、判令庞西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庞西丹的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庞西丹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庞华按判决赔偿其损失。庞西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庞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45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14时02分,庞华驾驶玉林ZX746号电动车,沿博白县南洲北路往南行驶至建设局门前路段左转弯时,其所驾驶车辆与沿博白县南洲南路从南往北由庞开源所骑并搭载庞西丹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庞西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庞西丹受伤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8日,用去医疗费3148.06元。庞开源与庞西丹系父女关系。根据庞西丹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参照2016年8月25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庞西丹经济损失为4932.89元[其中:1、医疗费3148.06元;2、护理费744.83元(33983元/年÷365日×8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日×8日);4、营养费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庞华驾驶电动车左转弯时与庞开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庞开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庞西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4932.89元,由庞华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3453.02元(4932.89元×70%)给庞西丹,庞西丹请求庞华赔偿3453元,予以准许。庞西丹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7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庞华主张不是其造成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除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外,其余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庞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53元给庞西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庞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开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庞西丹无责任。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庞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庞开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庞西丹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原因力及过错程度,确定庞华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庞西丹当即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庞华认为庞西丹的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庞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政审判员 江永胜审判员 钟 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