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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2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梁传宝与山东鲁亮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传宝,山东鲁亮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11号原告:刘维滨,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经济开发区。被告:刘学海,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经济开发区。原告刘维滨与被告刘学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滨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2052.7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于2015年9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借款22052.73元。该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学海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9月29日,借款人为被告刘学海,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原告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载明2017年2月3日其账户被强制扣划22052.73元,同日被告刘学海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还款账户显示还款22052.73���。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并且已经履行了代为偿还借款22052.73元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刘学海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205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维滨支付代偿款2205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由被告刘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盛炅书 记 员 徐汇莹附:证据清单原告刘维滨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