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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2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振祥与周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祥,周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民初28号原告:徐振祥,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伟,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起,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责人:杨文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磊,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徐振祥与被告周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明、申小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起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合计78,275.06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起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三、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周起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杨界关屯西侧交叉道口处,与其左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照雅奇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振祥受伤、双方车损。伤后原告先被送至兰西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骨近段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头外伤、多发擦皮伤,住院22天后出院。此事故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起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周起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62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护理费8,736.00元,误工费14,040.0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复印费69.05元,鉴定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损失合计123,474.12元。上述原告主张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3,076.00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5,199.06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周起未提出答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大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31,381.21元。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6时30分许,被告周起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西县榆林镇林城村杨界关屯西侧交叉道口处,与其左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徐振祥驾驶的无牌照雅奇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振祥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兰公交认字(2016)第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振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西县��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64.08元。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近段骨折、右足第5跖骨骨折、头外伤、多发擦皮伤,2016年8月1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出医疗费81,134.4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唐智会和徐长宏护理,出院后由唐智会护理,唐智会与徐长宏为农民。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1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从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六个月终结医疗;二、再行医疗费评估为8,00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营养期限90日;五、误工期限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0元。肇事车辆×××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6)第07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兰西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的票据4份、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1份及门诊医疗手册1份、医疗费票据4份、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费用结算清单1份、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周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2,6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00元(原告住院22天X100.00元)。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按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8,556.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040.0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黑龙江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8,556.00元计算,护理费为8,736.00元,原告再行医疗费8,000.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支付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00元。原告的鉴定费为3,000.00元,原告共计损失123,174.57元。因肇事车辆×××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736.00元、误工费14,04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32,776.00元。原告剩余损失90,398.57元,由被告周起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45,199.09元。综上所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776.00元,被告周起赔偿原告损失45,199.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且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77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周起赔偿原告损失45,199.0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88元,由原告负担23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负担619.40元,由被告周起负担90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人民陪审员  王凤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曹忠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