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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宋家民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民,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4842号原告宋家民,男,1944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付生,村主任。原告宋家民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占地补偿费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8月与北京市房山区某农工商公司签订《某果园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经营接线为东至某,西至某,南至某,北至某,承包期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使用以上承包地。2000年3月,原告与某农工商公司签订《某果园承包经营延长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某村果园的经营合同延长20年,具体条款以95年8月签订的合同为准。2015年11月,某部队因构筑围墙,在原告承包地东北侧范围内临时占用部分土地对方砂石料等建筑材料,并修建护坡。原告发现后即与某部队交涉,某部队告知原告,已与被告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并将一次性补偿款3万元交付被告。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认可已收到以上土地补偿款,但以以上行为为前任所为为由推脱至今。原告认为,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某部队将占用原告承包土地所给付的补偿款交付被告,造成被告因无权处分他人财产而受益,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理应返还。被告辛庄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8月,宋家民(承包方)与房山区某农工商公司(发包方)签订了《某果园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各种果树-棵,配套深井一部机房屋等资产,详见附表。经营界限:东至某,西至某,南至某,北至某,承包期五年,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至二〇〇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2000年3月29日,宋家民(承包方)与北京市房山某农工商公司签订《某果园承包经营延长协议书》约定宋家民承包某果园的经营合同延长20年,具体条款以95年8月签订的合同为准。2015年11月20日,某部队(甲方)与某村委会(乙方)签订《土地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大概80米围墙重新构筑,构筑基础需外放坡,并临时占用乙方部分土地堆放砂石料等建筑物资,护坡所占荒山面积由甲方永久使用。甲方根据占用临时用地和护坡所占荒山面积对乙方进行经济补偿,一次性补偿人民币三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人与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取得联系,张某认可某村委会收到土地补偿款3万元,认可某部队构筑护坡所占土地及堆放砂石料所占土地均在宋家民承包果园的范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宋家民当庭陈述,原告宋家民提供的《某果园承包经营合同》、《某果园承包经营延长协议书》、《土地补偿协议书》,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工作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宋家民与房山区某农工商公司签订的《某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与北京市房山某农工商公司签订《某果园承包经营延长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宋家民取得了某果园的承包经营权。某村委会未取得宋家民同意与某部队签订《土地补偿协议》,允许某部队在宋家民的承包地内修筑护坡、堆放建筑材料,侵害了宋家民的承包经营权,理应对宋家民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某村委会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数额、某部队所占土地情况、果园承包合同期限等综合酌定为2万元。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与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家民赔偿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宋家民负担一百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艳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