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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周尔文与刘刚、周会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尔文,刘刚,周会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尔文,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刚,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旺,陕西江桦律师事务律师。原审被告:周会峰(周尔文侄儿),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周尔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刚、原审被告周会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尔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刚诉讼请求。理由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证实刘刚鼻骨骨折系上诉人所致;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刘刚自己也有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已经了结。刘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刘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尔文、周会峰赔偿刘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0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6日晚20时许,刘刚打电话向周尔文索要600元债务,双方在电话中发生言语争执,刘刚在电话中吵骂周尔文,周尔文随后带周会峰到公路新村找到刘刚,周会峰对刘刚的口鼻部位进行殴打,群众报警后,周会峰逃离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刘刚、周尔文带至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新城派出所,刘刚与周尔文经新城派出所调解,当日达成协议:由周尔文一次性支付给刘刚2600元(含周尔文向刘刚借款600元、医疗费用1000元、刘刚手机屏幕维修费1000元),双方就此了结。公安机关调解后,刘刚于当日晚21时前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鼻骨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双肺下叶挫伤,支付检查费950元。2014年11月18日,刘刚在安康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为两侧鼻骨凹陷骨折,支付检查费117元。刘刚于2014年11月20日在安康市中心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493.7元。2014年11月24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刚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刚双侧鼻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刘刚支付鉴定费840元,打印费12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周会峰、周尔文对刘刚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刘刚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尔文对刘刚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但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刘刚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刘刚主张的医疗费用,因2014年11月18日安康市人民医院CT检查费用系重复检查应予剔除,同时扣除周尔文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故其医疗费应据实计算为3443.7元。刘刚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刘刚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费计算为1100元(100×11天)。刘刚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刘刚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计算为1100元(100×11天)。刘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其治疗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30×11天),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220元(20×11天)。刘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73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刘刚主张的鉴定费,法院只认定伤残等级鉴费840元。刘刚主张的打印费,法院仅对伤残等级鉴定打印费予以确认,酌定为60元。刘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5825.7元。一审判决:周会峰、周尔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刚各项经济损失55825.7元,周会峰与周尔文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刘刚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周尔文在与刘刚电话中发生口角后,会同周会峰找到刘刚质问时殴打刘刚,造成刘刚身体损伤,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周尔文、周会峰应对刘刚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确定刘刚各项经济损失数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当事人均未对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周尔文提出上诉的理由,经审查,第一,公安机关在本案的最后一次询问笔录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一审立案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周尔文在一审中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第二,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和刘刚在医院检查的时间及结果,足以证明刘刚鼻骨骨折系周会峰打击其面部所致;第三,司法鉴定意见以刘刚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与鼻骨骨折的治疗时间和治疗结果没有必然联系,其鉴定时机符合规定;第四,刘刚在与周尔文电话中因追索欠款发生口角,双方均有过错,但周尔文与周会峰找到刘刚质问的同时即殴打刘刚,故刘刚对其损伤后果不应当减轻周尔文、周会峰的赔偿责任;第五,刘刚与周尔文经公安机关当晚调解虽已达成协议,但协议内容包括三个法律关系,就本案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仅为支付医疗费1000元,调解时,刘刚尚未到医院进行检查,随即到医院进行检查的结果,证明调解参与人在调解时均不明确刘刚的损伤程度,因此,刘刚起诉请求赔偿实际损伤结果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周尔文提出刘刚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调解赔偿一次性了结而不再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周尔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2元,由上诉人周尔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仁和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