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0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江山名洲业主委员会与镇江市京口区四牌楼街道办事处、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名洲业主委员会,镇江市京口区四牌楼街道办事处,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102行初42号原告江山名洲业主委员会,所在地址镇江市京口区东吴路388号。负责人莫继强,男,1945年7月生,汉族,住江山。委托代理人戴静和,男,1953年6月生,汉族,江山名洲业委会委员,住江山。被告镇江市京口区四牌楼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址镇江市东吴路71号。法定代表人曹蕾,该办事处主任。行政负责人周云鸿,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原蓉,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址镇江市京口路137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斌,该局局长。行政负责人陈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虹,江苏金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山名洲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镇江市京口区四牌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四牌楼街道办)、镇江市京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京口住建局)不履行法定备案职责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和12月1日向四牌楼街道办和京口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莫继强、业主委员会委员戴静和,四牌楼街道办行政负责人周云鸿、委托代理人原蓉,京口住建局行政负责人陈阳、委托代理人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5日和2016年3月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四牌楼街道办和京口住建局提出业主委���会备案申请并要求两被告出具备案证明。四牌楼街道办和京口住建局以原告不符合备案要求,对原告的备案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5日和2016年3月3日,原告将备案申请及材料分别邮寄给四牌楼街道办和京口住建局,四牌楼街道办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备案期限,且原告起诉四牌楼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审裁判文书尚未生效为由,对原告的备案申请暂时不予受理。京口住建局一直未对原告的备案申请作出回应。2016年4月22日,原告又向两被告提出备案申请,要求两被告出具备案证明,但两被告一直未作回应。原告认为四牌楼街道办和京口住建局不履行法定备案职责违法,于2016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牌楼街道办和京口住建局对原告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京口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表;2.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的通告;3.2015年1月3日关于调整委员职务分工及聘请业主监督员的通报;4.江山名洲小区管理规约;5.江山名洲业主大会议事规则;6.2015年10月15日及2016年3月3日分别邮寄给四牌楼街道办和京口住建局的备案申请;7.2015年10月28日四牌楼街道办的答复;8.2016年4月22日原告寄给四牌楼街道办和京口住建局要求两被告出具备案证明的函。四牌楼街道办辩称,���告申请备案的时间超过法定的备案时间,且备案材料不全,同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的选举不合法,因此不具有备案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牌楼街道办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1.(2017)苏1102民终29号和(2017)苏1102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2.买受人为何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何文富不是江山名洲小区的业主,不具备当选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身份;依据:3.《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12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京口住建局辩称,原告申请备案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备案时间,并且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选举不合法,因此,原告不具有备案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京口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1.(2017)苏1102民终29号和(2017)苏1102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2.买受人为何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何文富不是江山名洲小区的业主,不具备当选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身份;依据:3.《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12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民事裁定书不能说明原告的成立不合法。���证据2认为只要是房屋共有人都是业主。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6认为原告提交的备案表填报时间已经超过法定备案时间,且业主委员会主任的签名也与实际不一致,从备案表中的内容可以看出业委会委员的选票均未过半数,也看不出参加选举的业主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是否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的一半,同时缺少业主大会会议记录的相关材料。对证据2认为何文富不是江山名洲小区的业主,不具备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为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只是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能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上的购房人不是何文富��得出何文富不是房屋共有人,不具备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的结论。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告将备案申请及材料邮寄给四牌楼街道办,四牌楼街道办于同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以原告的备案申请已超过法定备案期限,且原告起诉本单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一审裁判文书尚未生效为由,对原告的备案申请暂时不予受理。2016年3月3日,原告将备案申请及材料邮寄给京口住建局,京口住建局对原告的备案申请未作回应。2016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向两被告邮寄书面申请,要求两被告出具备案证明。因未得到两被告的回复,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有向负有业委会备案职责的行政机关申请备案的权利,负有备案职责的行政机关有依法受理并进行必要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备案决定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分别向两被告提出备案申请,虽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备案期限,但法律并未规定超过备案期限就丧失备案申请权,因此,原告有权向两被告申请备案。两被告拒绝为原告备案的主要理由是原告的选举不符合“选举业主委员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法律规定。经庭审查明,原告的备案材料中没有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统计数据,且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确认江山名洲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回收的选票无业主签名,且业委会委员均未取得总人数过半数的选票。由于《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均未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备案申请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两被告拒绝为原告备案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镇江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适用问题,该办法于2017年3月1日才开始正式实施,而原告申请备案,提起诉讼的期限均在该办法正式实施之前。因此,该实施办法并不能作为判断两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两被告不履行备案法定职责并要求两被告出具备案证明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山名洲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山名洲业主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永超人民陪审员 杜昌生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阳(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