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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江平、冯小菊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原审被告王成朋、周贵兰、王开銮、李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江平,冯小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王成朋,周贵兰,王开銮,李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江平,男,生于1973年7月9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双鹿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蛟,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双鹿乡。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菊,女,生于1971年10月3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双鹿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蛟,男,生于1975年2月28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双鹿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军,男,生于1986年11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土兴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羽轩,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成朋,男,生于1957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平昌县双鹿乡。原审被告:周贵兰,女,生于1961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双鹿乡。原审被告:王开銮,男,生于1957年4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双鹿乡。原审被告:李福英,女,生于1956年10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双鹿乡。上诉人罗江平、冯小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平昌支行”),原审被告王成朋、周贵兰、王开銮、李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江平、冯小菊上诉请求:1.请求解除罗江平、冯小菊夫妇与王成朋、周贵兰夫妇在邮政银行平昌支行的农户联保协议;2.解除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2505(2946)号判决书判令罗江平、冯小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上诉人的一切判决;3.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4.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误工及精神补偿费用1800元;5.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6.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罗江平、冯小菊家庭贫困,现在仍无住房,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项目为巴山新居项目,贷款目的为了购买住房,且贷款已经还清;2.直到一审开庭上诉人才知道其贷款项目并非巴山新居项目,而是农户联保,被上诉人未告知农户联保含义,上诉人也不知晓;3.上诉人罗江平、冯小菊与原审被告王成朋、周贵兰、王开銮、李福英不认识,没有互相担保的信任条件;4.邮政银行平昌支行办理贷款拍照造假;5.原审被告王成朋、周贵兰、王开銮、李福英系为邮政银行平昌支行内部人员贷款。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平昌支行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主要内容作了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平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成朋、周贵兰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成朋、周贵兰立即一次性清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4141.66元及其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3.判令被告王开銮、李福英、罗江平、冯小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以上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平昌支行与被告王成朋、周贵兰夫妇订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万元,期限36个月,固定利率11.7%,用途为购买新居,王成朋、周贵兰自主支付,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王开銮、李福英、王成朋、周贵兰、罗江平、冯小菊成立联保小组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银行平昌支行、被告王成朋、周贵兰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签字及捺印。同日,王成朋向原告书立借据,原告邮政银行平昌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成朋、周贵兰放款7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开銮、李福英、王成朋、周贵兰、罗江平、冯小菊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为确保王成朋、周贵兰与邮政银行平昌支行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王开銮、李福英、王成朋、周贵兰、罗江平、冯小菊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罗江平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邮政银行平昌支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以下第1种方式进行:1、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王成朋、周贵兰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2015年9月21日止,下欠贷款本金34141.66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邮政银行平昌支行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6年7月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平昌支行与被告王成朋、周贵兰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成朋、周贵兰自2015年9月21日起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邮政银行平昌支行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成朋、周贵兰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成朋、周贵兰应立即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开銮、李福英、罗江平、冯小菊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被告王成朋、周贵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成朋、周贵兰行使追偿权,但其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邮政银行平昌支行与被告王成朋、周贵兰于2014年1月3日订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法予以解除;二、限被告王成朋、周贵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平昌支行贷款本金34141.66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并由被告王开銮、李福英、罗江平、冯小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王开銮、李福英、王成朋、周贵兰、罗江平、冯小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江平提交了平昌县双鹿乡公平村村委会、平昌县双鹿乡文明村村委会和平昌县双鹿乡党委的三份证明,证明罗江平夫妇与王成朋夫妇和王开銮夫妇不认识,从没交往。因该三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平昌支行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也提出了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诉人罗江平与原审被告王成朋和王开銮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与被上诉人邮政银行平昌支行(甲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内向甲方(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上诉人罗江平、冯小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在该协议尾部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栏签名,表明两人同意该联保协议的相关条款,并愿意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借款提供担保。在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债权人邮政银行平昌支行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罗江平夫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主债务人王成朋夫妇承担偿还下欠借款本息,并判决担保人罗江平夫妇、王开銮夫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江平夫妇以不知道联保后果以及不认识联保小组其他两户成员等为由,上诉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江平、冯小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罗江平、冯小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明审 判 员 王健宇审 判 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 睿书 记 员 胡少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