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03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38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凯,辽宁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常某、常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被害人常某与被告人田某某通过网上聊天结识,后双方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田某某谎称自己曾是部队特种兵,在沈阳有土建工程活,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间,多次向常某父亲常某某骗取人民币共计15.6万元。另查2015年1月,田某某在常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常某的一枚15.18克铂金戒指抵押,换取4000元人民币。田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挥霍。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述。其辩解称:我承认诈骗,但诈骗数额是4万元;戒指是我购买的。辩护人刘凯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常某某借款不是因为被告人田某某是军人,田某某冒充军人与诈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买戒指的钱是否是常某所出无法查清,常某对于其诈骗戒指一事的供述存有问题;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是对瑕疵证据进行合理解释所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关于本案诈骗的款项及资金来源,被害人常某在报案时、常某与常某某在第一次笔录中与第二次笔录中陈述有重大出入;田某某诈骗数额的认定不能单凭8万元的借条,应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田某某系初犯、无前科,有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其愿意返还被害人损失、愿意缴纳罚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害人常某与被告人田某某通过网上聊天结识,后双方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田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谎称自己曾是部队特种兵,在沈阳有土建工程活,以缺少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常某某借款,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多次骗取常某某人民币共计7.6万元。另查2015年1月,田某某在常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常某的一枚15.18克铂金戒指抵押。田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常某、常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证言,被告人田某某供述与辩解,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执,戒指抵押手续,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常某某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常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被害人常某某15.6万元,被告人田某某辩解其诈骗数额为4万元一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隐瞒自己已婚的真相,虚构自己曾是部队特种兵、在沈阳有土建工程活,并编造理由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间向被害人常某某骗取钱财共计7.6万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常某某另8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7.6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提出其诈骗数额为4万元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本院未予支持部分,公诉机关若有新的证据,可重新起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5年1月在常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常某的一枚15.18克铂金戒指抵押构成诈骗罪一节,经查,被告人系在被害人常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戒指拿走并抵押,且被告人与被害人常某均认可该戒指系花6000元左右购买,故被告人田某某的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事后谎称戒指已赎回、并存于他处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之前所实施盗窃行为的掩饰、隐瞒,因此对被告人田某某的此项行为以定盗窃罪为宜。关于被告人提出该戒指系其购买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该戒指是否为常某购买无法查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第一次、第二次讯问中均供述该戒指为常某购买,在第三次讯问及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翻供后的两次辩解不一致,而其第一次、第二次供述又能够与被害人常某陈述相互印证,故采信其第一次、第二次供述,该戒指应认定为常某购买,故对被告人的此项辩解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常某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田某某同居,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其他辩解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常某某人民币七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常某15.18克铂金戒指一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潘月德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