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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坚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陈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坚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陈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858号原告:张坚坚,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创,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住所地:兴宁市人民大道中西郊下坝陈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0719030123。负责人:彭建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飞,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安,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张坚坚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陈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坚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842.3元,被告陈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2时20分许,陈安驾驶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兴宁市龙田镇方向沿X013线往兴宁市石马圩镇方向行驶,行至线××处兴宁市××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坚坚驾驶的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玉香,身份证号:)发生碰撞,造成张玉香、陈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安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坚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①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97837元;②车损评估费用4452元;③吊车费、拖车费5000元;④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07489元。被告陈安为其所有的车辆粤M×××××号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安负主要责任,张坚坚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即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842.3元,被告陈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安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M×××××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被保险人陈安。二、原告诉请答辩人在评估价格97837元按事故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结合该车辆表面损坏程度及现有市场维修价格该金额明显过高,答辩人对其鉴定机构的公信力及本案提交的鉴定报告的更换配件维修情况提出质疑,且该鉴定系被保险人自行委托的,受损车辆未有实际更换的旧配件核对,依法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方提供已更换的旧件予以核对,同时请求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确认该车的实际损失情况,理由如下:(1)我司对评估机构公信力和评估程序有异议,委托程序不当;评估结论书的印章是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与委托书中受托人不一致,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兴宁分公司并不具有接受委托的资质;据2017年4月11日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给予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暂停委托一年处理的情况通报》,我司对穗华价估(兴宁)[2017]007号价格结论书公信力有异议。且该价格评估依据未依法客观,不是合理的评估。(2)原告方单方委托评估,评估前后均未通知保险人并告知结论,即按评估金额修理,剥夺了保险人的对评估结论的异议权,而且未保存各项费用清单及单据,旧配件与之核对,除发票无其他证据,且直接向法院起诉。(3)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兴宁)[2017]007号价格结论书:修理费15185元,更换零配件价格82652元,受损维修费用共计为97837元。我司对其穗华价估(兴宁)[2017]007号价格结论书评估明细表有异议。该评估价格明细表中维修工时普遍过高,其中序号7、13、14、15、19、24、30并不需要维修更换,不存在维修工时费;更换配件名称项目序号17、19-21、32、34-35、44-45、50-51、65、69-70、79、85、87配件并未受损无需更换,以上更换的配件并无受损的旧配件与予核对,无法证实更换情况,序号73属于加装项目原车并未有该配置。事故发生后,我司及时的派出查勘人员到现场调查,对事故车辆碰撞力度、痕迹、发生地现场等查看并定损,我司工作人员将定损意见及价格告知原告方,定损价格为86326元。综上,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四)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第45、46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保险公司已在合理期间提供修复方案,但被保险人擅自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定损及修复的,对被保险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当事人双方协商仍无法确定车辆修复方案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定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依法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方提供已更换的旧件予以核对,同时请求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以确认该车的实际损失情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三、答辩人对以下赔偿项目、证据材料、金额有异议:1、评估费(鉴定费)、清理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属于原告方的诉讼成本,举证费用。2、吊车费、拖车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无需使用吊车,拖车也只是短距离,价格明显与实际不符,施救费与拖车费属于同一项目概念,我司认可800元。3、答辩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答辩人并非不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理赔过程中,原告方不愿与我司协商而引起本次诉争错不在答辩人。所以,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合法理与情理,恳请法院驳回不合理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12时20分许,陈安驾驶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兴宁市龙田镇方向沿X013线往兴宁市石马圩镇方向行驶,行至线××处兴宁市××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张坚坚驾驶的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玉香,身份证号:)发生碰撞,造成张玉香、陈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第441481520160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坚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查勘,但未在合理期间向张坚坚出具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定损报告。为此,张坚坚将车辆交给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2月15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穗华价估(兴宁)[2017]007号《关于粤M×××××奥德赛牌HG6482BAC5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粤M×××××奥德赛牌HG6482BAC5A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97837(维修项目费15185元+更换配件费用82652元),并向张坚坚收取评估费4452元。之后张坚坚依据价格评估结论书将受损的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兴宁市骏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车辆修复后,兴宁市骏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张坚坚收取了维修及材料费共97837元,并出具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另查,被告陈安为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陈安为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止。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施救费发票、吊车费、拖车费发票。3、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4、粤M×××××号车的保险单(复印件)。5、陈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6、兴宁市骏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复印件)。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提出异议主要有:评估是原告方单方委托进行的,对评估机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公信力提出质疑,认为该评估价格偏高,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支付,吊车费、拖车费偏高,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确认该车的实际损失为86326元。2、广东高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关于给予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暂停委托一年处理的情况通报》(复印件)。3、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提出异议主要有:《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本案无关,且无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签名和盖章。广东高院作出的情况通报与本案无关,且评估鉴定报告是在2017年4月11日前作出的,并提出原告委托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车辆已经修好,不同意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张坚坚驾驶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陈安驾驶的粤M×××××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坚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是关于原告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问题。二是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三是关于评估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关于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能否采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并不必然无效,赔偿义务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案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经过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详细列出了事故车辆修理更换配件项目及具体价格,能够客观反映出事故车辆损失情况。因此,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书。关于保险合同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未提交查勘定损人的评估资格证,该确认书上无查勘定损人员的签名及无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签名或盖章,且评估人员没有对涉案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实地拆解,未提交任何相关依据而作出的车辆损失估价单存在严重瑕疵。故该《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依法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关于评估费及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评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价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提出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①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97837元;②车损评估费用4452元;③吊车费、拖车费5000元;④施救费200元,上述第1—4项损失合计10748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事故陈安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坚坚负次要责任。因此,陈安驾驶的粤M×××××号货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有义务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73842.3元[(总损失107489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70%]。本次交通事故中,粤M×××××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粤M×××××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各项合理损失,故被告陈安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坚坚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坚坚的损失73842.3元。三、驳回原告张坚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汇入至原告张坚坚指定账户,户名:张坚坚,卡号:62×××2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梅州兴宁兴田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计8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兴宁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巧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