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丽江与司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江,司小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709号原告:张丽江,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被告:司小勇,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丽江与被告司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制展柜、吧台等货物,总价款16000元,被告仅付款5000元,尚欠11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司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头展柜、吧台等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并以给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欠款11000元,但之后仍未及时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小勇给付原告张丽江货款11000元。上述被告给付款项11000元,被告司小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司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