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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光忠与龚节春龚节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忠,龚节洲,邓思林,龚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004号原告:周光忠,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飞,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节洲,男,1972年1月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邓思林,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龚节春,女,1965年4月2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周光忠与被告龚节洲、邓思林、龚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节洲、龚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节洲、龚节春、邓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2014年2月7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证明人庞双林介绍认识。2014年2月7日,被告龚节洲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便拿出自己积蓄的4万元及向他人借的6万元共计10万元借给被告龚节洲,被告龚节洲及连带保证人邓思林、龚节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保证书,内容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1年,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8日。借款后被告龚节洲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龚节洲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不管是借的周光忠的钱还是借的庞双林的钱都应该偿还。庞双林曾向我说我借周光忠的钱他已经替我偿还,不用我再向周光忠还钱,由我直接还款给庞双林,我当时承认这个事情。2017年正月初九,我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给庞双林,并约定其余借款年底还清。本案原告不应当起诉我还款,而应当是庞双林起诉我还款,且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到,现在起诉我不恰当。龚节春辩称,当时龚节洲差钱,为借钱的事与庞双林已经商量好,只是叫我们签字担保,签字时原告在场,但我根本不认识原告。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即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我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邓思林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原告与借款人龚节洲、担保人邓思林、龚节春及证明人庞双林签订借款保证书,约定被告龚节洲向原告借款13.6万元(其中3.6万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8日;借款到期如借款人龚节洲无法还款,则由保证人邓思林、龚节春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保证书签订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龚节洲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龚节洲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龚节洲协商,被告龚节洲向原告周光忠作出承诺并批注在借款保证书上面,内容为“附:以上借款已到期,延期至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就是每年三万六千元利息。又从2015年2月8日起另算利息”。2017年2月5日,被告龚节洲通过庞双林向原告周光忠偿还1万元,原告认可系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的借款后前五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龚节洲向原告周光忠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保证书,双方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龚节洲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龚节洲与原告周光忠在借款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借款延期后的还款期限,现在借款延期后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金额,虽然原告周光忠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6万元,但原告周光忠实际向被告龚节洲交付借款10万元,故借款金额应为10万元。被告龚节洲提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而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利息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龚节洲的证据不能证明偿还的1万元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1万元为先偿还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期内年利率36%,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已经归还的1万元利息,原告认可是按照年利率24%支付的五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龚节洲辩称原告周光忠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庞双林且还款期限已经延期至2017年年底,但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应采信。被告邓思林、龚节春在借款保证书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龚节洲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认定为双方已经改变了主合同履行期限,对于担保的问题未取得保证人邓思林、龚节春的书面同意,故被告邓思林、龚节春只应在原来借款合同的担保期间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邓思林、龚节春与原告周光忠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邓思林、龚节春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其要求保证人邓思林、龚节春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邓思林、龚节春的担保期间已过,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思林、龚节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龚节洲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邓思林与龚节洲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节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光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7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龚节洲负担1100元,原告周光忠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