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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方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2433号原告:方斌,男,198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浪,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华,该公司员工。原告方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斌委托代理人孙春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公司向方斌支付赔款2704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方斌驾驶其名下苏D×××××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龙潜路与孙云岳驾驶的苏D×××××号车辆相撞,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云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D×××××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方斌与人保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人保公司口头辩称,对投保事实、事故事实无异议。因车损系方斌单方面委托鉴定,无法确认评估报告与事故的关联性,因���不认可修理费25756元,同时不认可因此产生的鉴定费1287元。本起事故方斌无责,且其未向该司报案,导致该司对损失情况不明了,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应当由方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该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赔偿需转让追偿权。经审理查明,方斌与人保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人保公司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35181.2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1月3日,方斌驾驶其名下苏D×××××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龙潜路与孙云岳驾驶的苏D×××××号车辆相撞,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云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轿车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宁价公司)定损,损失为25756元。方斌支付了苏D×××××号轿车维修费25756元及鉴定费1287元。方斌向人保公司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方斌提供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维修费、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方斌在人保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方车辆负全责,现保险车辆受损,人保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人保公司在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方斌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人保公司所提无法确认评估报告与事故关联性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公司所提方斌未向该司报案,导致该司对损失情况不明了,故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根据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车辆损失已由宁价公司定损,可以确定,人保公司应当理赔,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方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斌支付理赔款270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3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逸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