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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华士先、XX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士先,XX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士先,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代理人:徐红刚,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芳,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诉人华士先因与被上诉人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81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士先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XX芳借款本金19150元(35000元-15850元);如果XX芳不同意对15850元货款进行冲抵,其就申请对XX芳丈夫梁文俊(梁大五)签名的货款单进行笔迹鉴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芳承担。事实与理由:XX芳丈夫梁文俊(小名梁大五)拿走耐磨头产品并用以抵扣借款,当时其父亲华国荣和梁大五是约定好的。原审法院没有向其讲清楚需要提供货款单原件,之后又认定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这完全违背事实,梁大五就是梁文俊,耐磨头产品15850元是梁大五亲笔所写。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XX芳辩称,其不认可华士先所说的其丈夫梁文俊拿走耐磨头产品一事,是华士先耍赖而作的伪证,对方就耐磨头产品一事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士先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华士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国荣与华士先系父子关系,XX芳与梁文俊系夫妻关系,华士先与梁文俊系朋友关系。华国荣、华士先于2015年2月29日向XX芳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35000元的借条,借条注“今借到XX芳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此款月息3分计算付给此据借款人华国荣亲笔华士先2015.2.29”。2016年2月29日,华国荣向梁文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该欠条为2015年2月29日35000元借款结算的利息款,欠条注明一年利息为12600元,华国荣将电动车卖给梁文俊冲抵2600元,下欠1万元利息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华士先又以其自行车折抵500元用以抵扣利息款,电动三轮车、自行车共冲抵借款利息3100元(2600元+500元),计为三个月利息。双方就借条形成过程、偿还情况存在争议,华士先主张本案借条为2007年5万元借款转来的条据,其与其父亲已经还款超过10万元,且梁文俊拿走其15800元耐磨头产品亦应用于抵扣债款,2016年2月29日欠条上所注的10000元利息欠款XX芳已经在去年通过诉讼途经获得偿付。XX芳对华士先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首先,华士先对本案条据为转条据的主张仅有其父亲华国荣证言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XX芳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经济能力以及华国荣证言效力等级等事实和因素,本院认定XX芳向华士先、华国荣出借35000元借款事实成立。其次,对于华士先关于梁文俊拿走其15800元耐磨头产品并用以抵扣借款的主张,因华士先所举证据为复印件且签名为“梁大五”,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且XX芳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及华士先的该主张依法均不予认可。再次,对于华士先关于2016年2月29日欠条上所注的10000元利息欠款已经通过诉讼途经偿还的主张,经查明,XX芳于2016年4月7日起诉华国荣、华士先偿还10000元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华士先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国荣、华士先向XX芳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XX芳自愿放弃对华国荣主张还款,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XX芳要求华士先偿还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华士先已经向XX芳偿还了3个月利息,故对XX芳要求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9日向华士先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华士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芳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华士先负担。二审中,华士先提供署名为“梁大五”的15850元货款单、门市部销售台账封面及编号为0016360号发货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梁文俊拿走了耐磨头产品,应当予以抵扣借款。XX芳质证认为:货款单上的“梁大五”不是梁文俊所签,也没有拿过耐磨头产品,一审法院已认定货款单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士先主张的耐磨头产品能否抵扣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华士先主张XX芳丈夫梁文俊拿走其耐磨头产品,并且当时约定用以抵扣借款,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由于本案的借款与耐磨头产品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XX芳对其丈夫梁文俊签名为“梁大五”不认可,也不同意抵扣借款,故本院对华士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华士先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华士先要求对签名为“梁大五”的货款单进行笔迹鉴定问题,由于华士先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此要求,同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华士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华士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 根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张立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禹茜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