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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幸奠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奠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幸奠清,男,1985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昌权,重庆市万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奠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凯铭、代理检察员许翠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奠清及辩护人刘昌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太和宾馆二楼被告人幸奠清所住的206号、888号房间内发现了大量白色晶体物质和红(绿)色片剂物质。经鉴定,4689.52克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7.74克红(绿)色片剂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二、交通肇事的事实2016年9月1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幸奠清无证驾驶小轿车由重庆市万州区五星一桥向科华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05省道418公里+500米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1撞伤后逃逸。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幸奠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出示了毒品照片、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搜查、称量、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幸奠清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689.5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7.74克,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交通肇事罪。幸奠清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幸奠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幸奠清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幸奠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举报毒品上家构成立功,毒品未流入社会;其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13800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幸奠清到案后如实供述,毒品未流入社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幸奠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幸奠清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幸奠清租住的重庆市沙龙路二段太和宾馆888号、206号房间进行搜查,在888号房间的茶几上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编为1号)、红(绿)色片剂状物质1包(编为2号);在206号房间床上的皮包内查获一元纸币包裹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编为3号)、手提包里的烟盒内的玻璃瓶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瓶(编为4号)、塑料袋包装的部分沾有红色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编为5号),在卫生间洗漱台上查获的银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玻璃瓶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瓶、塑料袋包装的呈均匀颗粒状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无盖塑料盒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盒、银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两个印有“茗茶”字样的塑料袋分别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1大包和1小包、白色小瓶内装有红(绿)色片剂状物质1瓶(分别编为6号至14号),在卫生间地上袋子里的手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包(编为15号),在进门壁柜上的口香糖盒子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2包(分别编为16号、17号)、红色片剂状物质1包(编为18号)。经称量,1号净重0.45克、2号净重42.83克、3号净重0.54克、4号净重4.08克、5号净重0.54克、6号净重717.16克、7号净重508.60克、8号净重619.71克、9号净重1457.67克、10号净重1002.11克、11号净重997.35克、12号净重996.45克、13号净重1.43克、14号净重34.71克、15号净重4.52克、16号净重0.54克、17号净重0.15克、18号净重0.20克。经鉴定,1号、3号、4号、5号、6号、7号、9号、11号、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14号、18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8号、10号检材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拘捕等法律文书证实,2016年10月31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幸奠清租住的万州区沙龙路二段太和宾馆二楼206号房间卫生间内发现大量毒品,遂将毒品持有人幸奠清抓获,同日对幸奠清非法持有毒品案立案侦查,次日对幸奠清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对幸奠清依法逮捕。2.《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幸奠清的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结果呈阳性。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幸奠清因吸毒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日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讯记录》、《办案说明》证实,幸奠清使用的手机的通话情况;幸奠清使用的手机号码是通过虚拟运营商提供的虚拟号码,无法查询到该号码的通讯记录和开户信息。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的户名为幸坤六,未查到明细;农业银行卡均查无此合约;农业银行账户的户名为胡某1,其中2016年10月26日收账户转存20000元。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16年10月31日对幸奠清及其租住的太和宾馆888、206房间进行搜查,在888房间茶几上发现白色晶体1包、红绿色片剂1包、小型电子称1个,该房内还有大量锡箔纸、空白塑料小袋、笔记本电脑1个,另在墙角发现电子监控显示器,从显示器上可看见二楼入口情况。在206房间桌子上发现插有吸管的水壶1个、笔记本电脑1个,在床上发现皮包1个、手提包1个,皮包内有1元纸币包裹的白色晶体1包、现金2540元,手提包内有装在烟盒里的白色晶体1瓶、装在塑料袋里的白色晶体1袋(部分沾有红色);在卫生间洗脸台上发现手机2部、白色晶体1袋(银色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瓶(玻璃瓶包装)、白色晶体1袋(塑料袋包装,晶体呈均匀颗粒状)、白色晶体1盒(塑料盒包装,无盒盖)、白色晶体1袋(银色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1袋(透明塑料袋包装),另发现2个写有“茗茶”字样塑料袋,其中1个装有大量白色晶体,另1个内壁附有少量白色晶体,洗脸台还有白色小瓶1个,内有红绿色片剂;在卫生间地上发现2个口袋,其中1个口袋装有电子称1个、小勺1个,另1个口袋装有行驶证1个、“万勇”身份证1个、手套1双、大量空白塑料袋、手包1个,手包内有现金2300元、银行卡3张、白色晶体1袋;在进门壁柜上发现水壶1个、少量锡箔纸、口香糖盒子1个,盒子内有白色晶体2袋、红色片剂1包(2颗)。对上述搜查出的可疑物品当场予以提取及扣押。7.《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检定证书》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16年10月31日对从太和宾馆888、206房间发现的可疑物质编号后进行提取、称量。888号房间内茶几上白色晶体1包编为1号,净重0.45克,全部送检;红绿色片剂1包编为2号,净重42.83克,提取0.29克送检;206房间内1元纸币包裹的白色晶体1包编为3号,净重0.54克,全部送检;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1瓶编为4号,净重4.08克,提取1克送检;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部分沾有红色)编为5号,净重0.54克,全部送检;卫生间洗脸台上白色晶体1袋(银色塑料袋包装)编为6号,净重717.16克,提取1.04克作成分鉴定,提取5.08克作含量鉴定;洗脸台上白色晶体1瓶(玻璃瓶包装)编为7号,净重508.60克,提取1.09克作成分鉴定,提取5.05克作含量鉴定;白色晶体1袋(塑料袋包装,晶体呈均匀颗粒状)编为8号,净重619.71克,提取1.09克作成分鉴定;白色晶体1盒(塑料盒包装,无盒盖)编为9号,净重1457.67克(9-1号净重582.17克,9-2号净重875.50克),提取1.03克作成分鉴定,提取5.12克作含量鉴定;白色晶体1袋(银色塑料袋包装)编为10号,净重1002.11克(10-1号净重470.69克,10-2号净重531.42克),提取1.07克作成分鉴定;白色晶体1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编为11号,净重997.35克(11-1号净重435.67克,11-2号净重561.68克),提取1.01克作成分鉴定,提取5.07克作含量鉴定;写有“茗茶”字样包装的大量白色晶体编为12号,净重996.45克(12-1号净重438.74克,12-2号净重557.71克),提取1.04克作成分鉴定,提取5.22克作含量鉴定;另一“茗茶”袋内的少量白色晶体编为13号,净重1.43克,提取1.06克作成分鉴定;一白色小瓶内的红绿色片剂编为14号,净重34.71克,提取0.29克作成分鉴定;手包内的白色晶体1袋编为15号,净重4.52克,提取1.07克作成分鉴定;壁柜上的白色晶体2袋分别编为16号、17号,16号净重0.54克,全部送检,17号净重0.15克,全部送检;壁柜上的红色片剂1包(2颗)编为18号,净重0.20克,全部送检。8.《发还清单》、《收缴毒品凭证》证实,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牌楼派出所将型号为M495020联想笔记本电脑发还给曾某,将人民币2300元现金发还给幸奠清;将幸奠清非法持有的冰毒4645.49克、麻古76.95克移交给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禁毒支队。9.《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对从幸奠清租住的206号、888号房间查获的1号至18号疑似毒品分别提取检材进行定性检验,1号、3号、4号、5号、6号、7号、9号、11号、12号、13号、15号、16号、1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号、14号、18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8号、10号检材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对从幸奠清租住的206号房间查获的6号、7号、9号、11号、12号分别提取检材并重新编为1-5号进行定性、定量检验,1-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4.8%、61.4%、56.0%、61.0%、58.4%。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幸奠清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胡某1;曾某从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是租888房间和206房间的幸奠清。11.证人曾某证实,他原来租用万州区沙龙路太和酒店二楼做洗脚城,后来经营不善,将除888、206、999、208号之外的房间退给了太和酒店。2016年8月,他将888号、206号房间租给了幸奠清,租金每月3000元,没有签合同。他自己一般住在999号房间,幸奠清一般住206号房间,在888号房间耍。888号房间的监控设备是2012年开洗脚城时安装的。幸奠清有个叫“芳芳”的女朋友与幸奠清一起住。12.证人胡某2证实,2016年8、9月,幸奠清向曾某租太和酒店206、888房间,她和幸奠清平时住在206房间,在888房间耍。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她和幸奠清通过888房间的监控看见有人在开二楼的大门,幸奠清叫她问曾某是谁在开门,她去敲曾某的门没人应答后就回到206房间,接着幸奠清提一个黑色的手提袋进了206房间的卫生间。几分钟后幸奠清用衣架抵门,门被推开,进来几名警察控制住幸奠清。在206、888房间查获大量冰毒、麻古,都是幸奠清的。2016年10月30日中午,她在206、888房间打扫时没有看见房间内有冰毒和麻古,只有几个吸毒用的“壶壶”。幸奠清在10月30日22时左右出去,31日凌晨二三点才回来,房间内被查获的冰毒和麻古应该是幸奠清凌晨带回来的。她钱包内有一元钱包裹着疑似冰毒的物品是幸奠清放在她钱包里的。她和幸奠清一起吸毒时,都是幸奠清提供的毒品。13.被告人幸奠清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8月左右,他向曾某租了太和宾馆888号、206号房间用于居住和耍,每月租金3000元,888房间的监控在他租房时已存在。2016年10月底,一个外号叫“胖姐”的人与他的手机联系,开始称向他购买10条(1条是1公斤)冰毒,后来又说没得资金,只要7公斤冰毒。他自己没有冰毒,就用手机与胡某1使用的的手机联系,表示想买5条冰毒,胡某1让他去垫江交易。10月30日凌晨三、四点,他找一个叫“杰儿”的人借了一辆黑色日产小轿车,独自开到胡某1位于垫江的家,他向胡某1购买了5条冰毒和2条辅料,冰毒每条56000元,辅料每条7000元,共294000元,支付了十几万,剩下的钱等将冰毒卖了后再付。购买毒品的钱,主要是他之前打工存的七八万元和网上赌博赢的七八万元。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和农业银行账户的开户人均是其父亲幸坤六,由他在实际使用;农行卡记不到是哪里来的。辅料不是毒品,是用来增加重量的,其形态和冰毒相似。他用白色塑料口袋把冰毒和辅料进行分装,再放进塑料箱子里,把箱子放在车子后排带回万州。10月30日上午9时许,他回到万州后给“胖姐”打电话,但没接,他将毒品带回自己住的沙龙路太和宾馆二楼888房间,之后就在房间里上网。10月31日早上,“胖姐”给他打电话,谈好当晚来找他交易毒品。中午,他在房间的监控画面看见有几个人上二楼,就打电话问曾某是否认识上楼来的人,但曾某没接,他叫女友胡某2去问曾某。同时,他将装毒品的箱子打开,提到隔壁206房间的卫生间,放在洗漱台上。他不知道来的是什么人,舍不得将毒品处理了。正在犹豫的时候,警察冲进来把他抓了。随后,警察在卫生间发现了毒品。在房间查获的麻古是找陈华买的,用于吸食。从卫生间搜出的电子秤是他找胡某1拿的,用于称毒品;塑料袋、勺子、手套用来分毒的,锡箔纸、水壶用来吸毒用的。被告人幸奠清当庭供述,在太和宾馆二楼888号、206号房间查获的毒品都是他的。1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胡某1贩毒案目前尚未查证属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幸奠清交通肇事的事实2016年9月19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幸奠清无证驾驶小轿车由重庆市万州区五星一桥向科华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05省道418公里+500米路段时,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1撞伤后逃逸。案发后,幸奠清已赔偿李某111300元。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幸奠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19日5时许,李某2向万州区公安局报警称当晚2时40分许,行人李某1在五星路科华水泥厂前面被同向行驶的一辆小轿车撞伤,肇事车辆及驾驶人逃离现场。同年10月20日,万州区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9月19日5时50分至6时30分,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在现场未发现肇事车辆及肇事驾驶人。在现场中心路面上发现一块呈三角形银色遗留物(1厘米×1厘米×1.1厘米),经初步判断,疑似肇事车辆车体物质。现场遗留有蔬菜两筐,两筐相距59.6米。现场路边水沟里有大量散落的蔬菜。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11月8日认定幸奠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魏某、陈某均持有c1驾驶证,幸奠清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微信聊天截图》证实,幸奠清与陈某微信聊天记录。6.《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工作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民警告知陪护人员在李某1能够接受询问或伤情发生变化时进行联系;对幸奠清涉嫌违法造成交通事故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7.《病危通知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临时收据》证实,李某1于2016年9月19日至10月27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93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幸奠清已向李某1支付11300元。9.《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送达回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1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10.《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送达回执》、《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鉴定补正函》证实,小型轿车前保险杠距离地面垂直高度25cm-40cm距左边缘40cm-80cm处留有碰撞破损痕迹;右侧前雾灯外壳留有破裂脱落痕迹。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有效。11.《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照片是2016年9月19日在万州区105省道(科华路段)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驾驶人幸奠清。魏某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是2016年9月19日在万州区105省道(科华路段)驾驶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驾驶人幸奠清。12.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9月18日下午,幸奠清借了他的轿车,在次日凌晨3时许将车还给他,还车时他与幸奠清、魏某都在场。幸奠清告诉他车前部在石头上撞了,他发现车的保险杠、右边水箱、雾灯都撞坏了。下午18时许,他接到交警电话后,就问幸奠清是怎么回事,幸奠清才告诉他凌晨3时许在五新路科华水泥前面撞了一个拉菜的老头。他让幸奠清到交警队去把事情说清楚,幸奠清推脱并叫他去找人处理,他提议找了魏某。他辨认出2016年9月19日凌晨2点51分通过五新路卡口照片上的驾驶人是幸奠清。13.证人魏某证实,2016年9月19日凌晨4时许,幸奠清打电话叫他到陈某位于百安坝富民花园的住家楼下接幸奠清,他到时看见幸奠清坐在陈某的轿车上,他肯定幸奠清是将该车开来还陈某的,这时他看见陈某下楼来,轿车的前保险杠和右前雾灯坏了,右前雾灯银色的防护壳不见了。后来他问陈某是不是幸奠清开车把车撞了,陈某说是的。他送幸奠清的途中,幸奠清告诉他在凌晨3时许在科华水泥前面把一个拉菜的车撞了并把人带滚了。2016年9月19日21时许,陈某电话联系他叫他帮忙顶包,他拒绝了。14.证人龚某证实,他是李某1的邻居。2016年9月19日凌晨4时许,他和老婆路过科华水泥厂时,看见李某1躺在路边水沟里,现场的菜被车轮胎碾压过。他拨打了120电话,并通知伤者家属。15.证人李某2证实,2016年9月19日凌晨4时许,他和王某赶到事故现场时,李某1已被送去医院。他看见菜散了一地,装菜的布料上面有轮胎印子和机油,怀疑是车祸,就打110报警。16.证人王某证实,她是李某1的妻子。2016年9月19日2时许,李某1用板车拉了一车菜准备去沪万市场卖。4时许,三洲一队的张队长告诉她李某1在科华水泥厂倒在地上。她找李某2一起去现场时,李某1已被送去医院,只看到散在地上的菜。17.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他的头部受伤,记不起受伤原因和受伤时间。18.被告人幸奠清的供述及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9月19日凌晨两、三点,他独自驾驶从陈某处借来的尾号为“720”的雪佛兰轿车从新田回五桥,行驶至科华水泥厂前面修理厂弯道时,车的前部及右前角把一个菜筐撞了,菜筐又把拉菜的人撞挂到了公路边上的水沟里。他下车看见拉菜的老头坐在水沟边上,问老头去医院不,老头说没有多大的事,他就开车走了。他到千口岩时下车检查,发现车的前面及右前部撞坏了。因没有驾驶证,怕被拘留,他不敢报案和去交警队。他直接把车开到富民花园还给陈某,并将他在科华前面撞了一个老头的事情告诉陈某。陈某对他说叫魏某去顶一下,他表示同意,并将魏某的电话告诉陈某。出事后三、四天,他才知道被撞的老头伤得很严重,他到医院陆续给伤者的账上打了一万元左右。幸奠清当庭供述,发生交通事故后,他看到对方坐在地上,右眼上部在流血。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幸奠清的身份信息。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幸奠清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12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幸奠清提出其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且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13800元的意见。经查,幸奠清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受伤,因害怕被法律追究,仍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193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交通肇事发生后幸奠清共为被害人李某1支付医疗费11300元。故幸奠清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幸奠清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767.22克(其中甲基苯丙胺片剂77.74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幸奠清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幸奠清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幸奠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幸奠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幸奠清如实供述罪行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幸奠清提出举报胡某1贩卖毒品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目前无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查获的结果,不应据此对幸奠清从轻处罚。故幸奠清及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幸奠清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幸奠清赔偿李某1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幸奠清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幸奠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767.22克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海代理审判员 蒲  金  军人民陪审员 刘  金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诗  翔书 记 员 吴西列氏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