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9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德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德新建材经营部与刘炽波、李燕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德新建材经营部,刘炽波,李燕霞,广州嘉莱邦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9472号原告:张德林,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张梁,父子关系。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德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路1号永大楼1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21600432721。经营者:张德林。被告:刘炽波,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李燕霞,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州嘉莱邦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大道(耀华路灯所旁)五华村商业楼大厅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21000197801。原告张德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德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为德新建材)诉被告刘炽波、李燕霞、广州嘉莱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莱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德林、原告德新建材建材的经营者张德林及二原告的委诉讼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炽波、李燕霞、嘉莱邦公司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林、德新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瓷砖货款35224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汇亚瓷砖花都专卖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德新建材经营部)多次购买瓷砖,用于装修位于松园路的“嘉莱邦国际会所”,总货款为757242元。被告刘炽波在2014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欠条,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最后一次偿还了5000元后,再也没有偿还过欠款,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52242元(未含利息)。自2015年5月起,我每个月致电被告两三次要求还款,最后一次致电被告是2016年9月23日,每次都有保存电话录音为证,但一年多以来被告却以种种借款拖欠不还。我万般无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52242元及利息。被告刘炽波、李燕霞、嘉莱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新建材为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张德林,经营范围为零售建筑陶瓷。嘉莱邦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中显示其成立于2014年10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光甜,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松园大道(耀华路灯所旁)五华村商业楼大厅3-6层,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登记状态为存续,股东为李光甜和邓转娣。2014年10月16日,刘炽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截至2014年10月16日,本人刘炽波在汇亚瓷砖花都专卖店多次购买瓷砖作为松园路‘嘉莱邦国际’内部装修使用,总货款为人民币757242元,扣除已支付20万元,欠付货款557242元,至今尚未付清。本人承诺自2014年11月起,必须在每月30日前按时偿还给张德林先生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货款,逐月偿还,并且在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本人即现签订本欠条确认,以此为据”。另查明:庭审中,张德林、德新建材提交《花都区松园路嘉莱邦国际酒店瓷砖订货合同》(以下简称为《合同》)和《订货协议》各一份。《合同》首部载明供货方为德新建材(汇亚瓷砖花都专卖店),买货方为“嘉莱邦国际酒店”,合同尾部供货方处有张德林的签名并加盖了德新建材的印章,买货方处仅写有“嘉莱邦国际酒店”,签约代表处有“刘炽波”的签名笔迹,并书写了刘炽波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尾部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合同》约定预估货款为40万元,最终结算总货款根据实际送货数量计算,并对使用位置、产品型号、规格、登记、单价、品牌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订货协议》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4日,签名人为张梁和刘炽波,协议主要内容为约定追加订货部分瓷砖。张德林、德新建材提交送货清单一组,送货清单上载明使用材料位置、型号、规格、数量、价格、金额等内容,送货地址为“松园路酒店”或“松园路莱邦国际酒店”,收货人签名一栏,部分送货清单有刘炽波的签名。张德林、德新建材另提交支票一组,以证明被告曾经以支票的方式向其支付部分货款,部分支票是空头支票,部分支票实际得到了兑付。张德林、德新建材提交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其向刘炽波及李燕霞催讨货款,李燕霞与刘炽波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张德林、德新建材陈述其向被告合计送货757242元,被告在送货过程中向其支付20万元,签订欠条后,被告又分多次向其合计支付205000元,尚欠352242元未支付,其最后一次付款是2015年4月25日通过柜员机向其转账5000元。张德林、德新建材另陈述李燕霞与刘炽波系夫妻关系,故要求李燕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为其提供的材料是送到嘉莱邦公司,材料是由嘉莱邦公司使用,故要求嘉莱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张德林、德新建材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亦无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对张德林、德新建材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张德林、德新建材所提交的证据及所作陈述,张德林、德新建材和刘炽波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张德林、德新建材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等,刘炽波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刘炽波出具欠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付货款的金额,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是否已支付货款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属于刘炽波的举证责任,现刘炽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对张德林、德新建材所作刘炽波在欠条出具后向其支付205000元,尚欠其货款352242元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张德林、德新建材要求刘炽波支付货款352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德林、德新建材主张的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利息是民法债的法定孳息,拖延支付款项,会给另一方带来相应的利息损失。刘炽波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5月31日前结清全部货款,但刘炽波逾期未结清货款,故对张德林、德新建材要求刘炽波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德林、德新建材要求李燕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仅凭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燕霞与被告刘炽波系夫妻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李燕霞与本案具有法律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德林、德新建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李燕霞与刘炽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其要求李燕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德林、德新建材要求嘉莱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合同》和《订货协议》上均没有加盖嘉莱邦公司的公章,仅有刘炽波的签名,在送货后,也是由刘炽波个人出具欠条确认的欠款并承诺个人还款,刘炽波亦非嘉莱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林、德新建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嘉莱邦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其要求嘉莱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张德林、德新建材要求嘉莱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炽波、李燕霞、嘉莱邦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德新建材经营部瓷砖货款3522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德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德新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支付义务,被告刘炽波应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内履行,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炽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紫晖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桂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