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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岳西县尚食府商贸有限公司、岳西县万吉汽配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岳西县尚食府商贸有限公司,岳西县万吉汽配有限公司,岳西县众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821号原告: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堂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MA2MXB6RXF。法定代表人:郑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柱东,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西县尚食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馨大道(县自来水公司出租房),注册号340828000028530(1-1)法定代表人:王飞。被告:岳西县万吉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建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8859899-1。法定代表人:韩仁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岳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西县众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西县来榜镇黄泥村,注册号340828000006847。法定代表人:刘中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式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岳西县尚食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食府公司)、岳西县万吉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岳西县众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浩彬,被告万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众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食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725302.8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代偿款725302.82元为基数参照借款合同的利率即月利率9.4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4日,尚食府公司向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70万元,借款24个月,由融资担保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万吉公司与众兴公司为其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尚食府公司未归还,融资担保公司为其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725302.82元,但时至今日,三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尚食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万吉公司、众兴公司辩称,万吉公司与众兴公司为尚食府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因优先由尚食府公司偿还,尚食府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由我公司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尚食府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与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7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9.43‰,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融资担保公司(原岳西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尚食府公司在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万吉公司、众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旺共同向融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的内容为:尚食府公司向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担保贷款柒拾万元,你中心为该贷款人提供了担保,我们自愿共同为该贷款人岳西县尚食府商贸有限公司向贵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本函成立起直至借款人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8月14日向尚食府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尚食府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融资担保公司截止2015年8月12日向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代偿尚食府公司借款本息725302.82元。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后,尚食府公司及其反担保人万吉公司、众兴公司均未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和出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函》,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尚食府公司未按期还款,融资担保公司偿还了该款。融资担保公司在代偿借款后,取得了向尚食府公司的追偿权以及要求万吉公司、众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万吉公司、众兴公司主张,只有尚食府公司不能偿还代偿款时,才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由于万吉公司、众兴公司为尚食府公司提供反担保时,约定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在尚食府公司不能偿还代偿款时,融资担保公司既可以要求尚食府公司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万吉公司、众兴公司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万吉公司、众兴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尚食府公司偿还代偿款725302.82元及利息并要求万吉公司、众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各方未约定,应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西县尚食品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岳西县农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725302.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岳西县万吉汽配有限公司、岳西县众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岳西县尚食府商贸有限公司、岳西县万吉汽配有限公司、岳西县众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时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华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