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兰治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刘克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治国,刘克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治国,男,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泾县昌桥乡。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在上海市虹口区被上海警方抓获归案,同年11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克兵,男,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昌桥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8日在上海市虹口区被上海警方抓获归案,同年11月9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2017年5月7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治国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克兵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皖1823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治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兰治国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兰治国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兰治国撤回上诉。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3刑初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振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珺旻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