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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郭某、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1民初54号原告:郭某某,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郭某翔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高县龙泉镇楼房1套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举行典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3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8日生一男孩郭某翔。原告与被告自共同生活以来,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为320000元的楼房1套、小轿车1辆、还有被告开设的烫染理发店内现有的热烫机1台、营养机1台、联想电脑1台、广告牌(包括LED灯)1块、美发产品等,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有在购买楼房时,原告父亲替其向朋友借款20000元给付楼房首付款。现原告认为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起诉至本院。孙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小孩郭某翔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陈述的典礼时间、小孩出生时间、结婚登记时间是事实。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高县龙泉镇楼房1套,房屋价值最多300000元,价值10000元地下室1间,应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小轿车1辆、全友牌双人的床2张、华帝燃具1套、沙发1套、餐桌1张、茶几1张、华帝天然气罩1个、美的冰箱1台、窗帘4块。其中小轿车1辆,被告放弃分割。夫妻夫同债务有买楼房的时候向被告姑姑、大姨、舅舅借款2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举行典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5日被告生一男孩郭某翔。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高县龙泉镇楼房1套,地下室1间,小轿车1辆,楼房内的全友牌双人床2张、华帝燃具1套、沙发1套、餐桌1张、茶几1张、华帝天然气罩1个、美的冰箱1台、窗帘4块,烫染理发店内的热烫机1台、营养机1台、联想电脑1台、广告牌(包括LED灯)1块、美发产品等。截至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因购买楼房欠商业贷款105119.4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分居已逾二年,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婚生子郭某翔随原告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是农村居民,应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的25%支付孩子抚养费2363.5元,至郭某翔18周岁,共9年,计21271.5元。婚生男孩郭某翔现在阳高县城小学读书,为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健康成长,双方所有的位于阳高县龙泉镇的楼房1套及地下室归原告所有,原告陈述楼房价值32万元,被告陈述楼房价值30万元,本院酌定31万元。核减应偿还的房屋贷款105119.48元,原告补偿被告房款102440.26元。地下室1间,价值10000元,原告应补偿被告5000元。双方家庭生活用品系生活日用必需品,现房屋归原告所有,所以房屋内日用生活品也应归原告所有为宜。烫染理发店的理发用具及美发产品,是被告生活、生产的工具,归被告所有为宜。小轿车1辆被告放弃分割,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其父代其向亲朋借款20000元及被告称购买楼房向其亲戚借款20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翔随原告郭某某生活,由被告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孩子抚养费21271.5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高县龙泉镇楼房1套及地下室1间归原告郭某某所有,由原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孙某某楼房价款102440.26元和地下室价款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庭生活用品双人床、燃具、沙发、餐桌、茶几、天然气罩、冰箱、窗帘及小轿车归原告郭某某所有;烫染理发店内的热烫机,营养机、电脑、广告牌(包括LED灯)、美发产品等归被告孙某某所有。四、2017年4月6日之后,原、被告因购买位于阳高县龙泉镇的楼房尚欠银行贷款本息由原告郭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军审判员 曹建英审判员 王生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聪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