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645范春发与于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发,于亚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645号原告:范春发,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于亚飞,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原告范春发诉被告于亚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6月9日向我借款5万元,于2010年12月30日向我借款28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后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于亚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于亚飞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亚飞向原告借款78000元。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对借款的事实进行记载,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亚飞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额明确,被告于亚飞应予偿还。被告于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于亚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亚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范春发借款7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于亚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