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2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冯金世、任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冯金世,任亚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玉芬、李明明,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金世,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被告:任亚伟,女,1989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冯金世、任亚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世、任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因经营周转需要,被告冯金世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冯金世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止;合同第10.2条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第11.1条约定:甲方(被告)发生违反借款业务申请书、本合同约定义务承诺的违约事件时,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原告)债权金额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凭证》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执行年利率为8.4%。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冯金世实际支用70000元。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冯金世在《担保合同》中自愿为编号为110012015006907号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冯金世与任亚伟系夫妻关系,冯金世的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冯金世签署民生乐意贷申请表中有任亚伟的签字,表明其明知该笔贷款,故任亚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金世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等款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等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金世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2973.52元,并支付利息246.74元、罚息7019.71元、违约金7000元,共计77239.9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直至还本付清之日止)。保留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亚伟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请求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民生乐意贷申请表,证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冯金世向原告申请贷款,被二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冯金世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第10.2条证明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第11.1条证明:被告违约需向原告承担借款金额10%即7000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第6条内容证明逾期罚息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第31条内容证明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费;第37条内容证明原告有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纸质或电子内部账务记载,原告制作或保留的授信提用人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纸质或电子单据、凭证及原告催收贷款的纸质或电子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据,各方同意不因由原告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3、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冯金世自愿为编号为110012015006907号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4、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单,证明贷款年利率为8.4%,利率调整方式为:立即调整,调整后年利率为6.525%,罚息9.7875%;原告依照约定发放贷款70000元,被告冯金世已实际支取70000元;5、逾期明细及还款明细,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2973.52元、利息246.74元、罚息7019.71元,共计70239.97元;6、结婚证,证明被告冯金世与任亚伟夫妻关系,因此,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任亚伟应与冯金世共同偿还。被告冯金世、任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冯金世填写《民生乐意贷申请表》,该申请表授权及声明部分显示被告冯金世配偶任亚伟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5年2月3日被告冯金世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金世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3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同日被告冯金世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载明被告冯金世以账号为62×××29的账户中7000元余额作为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凭证显示执行年利率为8.4%,2015年2月3日放款通知书载明原告向被告冯金世指定账户放款7万元,罚息浮动比率为上浮50%,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时已扣除质保金7000元。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被告冯金世尚欠原告本金62973.52元,利息246.74元,罚息7019.71元,共计70239.97元。另查,被告冯金世、任亚伟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已放弃其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时已扣除质保金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为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冯金世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冯金世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其借款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金世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违约金与罚息同属惩罚性质,因原告已主张罚息,又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惩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亚伟系被告冯金世配偶,其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故被告任亚伟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金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62973.52元,利息246.74元、罚息7019.71元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任亚伟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