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光、郭凤芬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郭凤芬,郭雪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冰,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达,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凤芬,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雪莹,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刘光因与被上诉人郭凤芬、郭雪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郭凤芬、郭雪莹向刘光支付居间费21600元及违约金(以21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刘光持有两被上诉人与方乐文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证明两被上诉人是在刘光的引荐下向方乐文借款的。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现实操作实际情况,刘光不可能在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上签名,不可能在收条上签名。三、居间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26日,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31日,借款合同签订于2015年9月1日,签订时间接近。四、两被上诉人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郭凤芬、郭雪莹均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凤芬、郭雪莹向刘光支付居间费21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6日,郭凤芬、郭雪莹与刘光签订居间合同,约定:甲方(郭凤芬、郭雪莹)委托乙方(刘光)引荐、促成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如成功促成甲方与第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则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标的金额9%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该居间报酬分六期支付,每期的支付时间为每月的30日前;甲乙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将视为违约,如因此造成损失,违约方应予赔偿;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逾期支付居间报酬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支付的金额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72000元的违约金。另查,刘光为证明其促成了郭凤芬、郭雪莹与第三方方乐文成功签订借款合同,提供了郭凤芬、郭雪莹与方乐文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收条。其中,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郭凤芬、郭雪莹向方乐文借款240000元;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Y2015090102)约定郭凤芬由郭雪莹作保证人向方乐文借款240000元。郭凤芬、郭雪莹向方乐文出具的收条,立据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内容涉及:郭凤芬、郭雪莹确认方乐文已出借500000元,当中有468200元是以银行转账支付。以上证据均未涉及居间服务方面的内容,也没有刘光的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刘光与郭凤芬、郭雪莹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但刘光提供的由郭凤芬、郭雪莹与方乐文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收条未涉及居间服务方面的内容,不能证明该两份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刘光引荐并促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刘光不能举证证明郭凤芬、郭雪莹与方乐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引荐并促成,故其诉请郭凤芬、郭雪莹支付居间报酬、违约金及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凤芬、郭雪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刘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为1108元(原告已预交),由刘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光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6年12月26日方乐文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二)2016年12月29日郭雪莹出具的确认书一份;(三)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另外,方乐文到庭作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6日方乐文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以下内容:本人方乐文与刘光是好朋友关系,经刘光居间介绍,本人与郭雪莹、郭凤芬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两份借款本金分别为240000元和260000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Y2015090101、HY2015090102),并签订了后来交到国土局的借款抵押合同,本人于当天向其二人支付了上述共计500000元的出借款项,本人确认本人与郭雪莹、郭凤芬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系由刘光引荐促成。2016年12月29日郭雪莹出具的确认书载明以下内容:本人与郭凤芬是母女判系,经刘光居间介绍,本人和郭凤芬共同与方乐文于2015年9月1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为240000元和26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HY2015090101、2015090102),本人及郭凤芬均为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方乐文已于当天向我们支付了上述共计500000元借款,本人确认本人和郭凤芬共同与方乐文所签订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系由刘光引荐促成。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8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方乐文诉郭凤芬、郭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郭凤芬于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方乐文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清偿之日止)及违约金(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清偿之日止,且以72000元为限),郭凤芬于该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方乐文支付律师费19000元,方乐文对该案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东区朗晴轩26幢2座203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24751号)的房地产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抵押顺序及抵押金额24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郭雪莹对郭凤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乐文出庭作证称:当时刘光带郭凤芬、郭雪莹来我所在的深圳前海互联网汇誉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誉公司)申请抵押贷款,汇誉公司按照程序查看抵押物后,进行了抵押登记,然后贷款给郭凤芬,贷款的钱是我本人的,是我委托张云转账给郭凤芬的;刘光跟我认识好几年了,该贷款是刘光介绍的,整个程序都是刘光带着的,据我所知,贷款中介都有收中介费,一般收3%至20%,由客户支付中介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2015年8月26日郭凤芬、郭雪莹与刘光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光要求郭凤芬、郭雪莹支付居间费216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3000元,理据是否充分。经审查,刘光提交的居间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收条、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842号民事判决书、方乐文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郭雪莹出具的确认书,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郭凤芬、郭雪莹与方乐文于2015年9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Y2015090102)系刘光促成的。刘光要求郭凤芬、郭雪莹支付居间费21600元(240000元×9%)及违约金(以21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居间合同的相关约定,且未超过居间合同约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刘光要求郭凤芬、郭雪莹支付律师费3000元,符合居间合同的相关约定,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且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光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84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郭凤芬、郭雪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刘光支付居间费2160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居间费为基数,自2016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上诉人刘光负担826元,被上诉人郭凤芬、郭雪莹负担2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上诉人郭凤芬、郭雪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尹四娇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肃谢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