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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魏韦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韦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韦庆,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2016年9月21日因吸毒被宜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韦庆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韦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22时许,连江县公安局边防大队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魏韦庆约好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魏韦庆购买“半安”氯胺酮(俗称“K粉”)。当晚23时许,被告人魏韦庆在连江县便利店门口准备与乔装的民警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用于贩卖的氯胺酮2包同时被查获。经连江县公安局计量,查获的2包氯胺酮净重分别为9.36克、1.6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韦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自述材料、连江县公安边防大队情况说明、证明、通话记录查询结果;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封存照片、现场及赃物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韦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氯胺酮达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韦庆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该起贩卖毒品系控制下的交付,且被告人有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韦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1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周鸣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咏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其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