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苏国兴、林水径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国兴,林水径,吴国璋,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4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国兴,男,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水径,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吴国璋,男,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城西新村“人寿大厦”2506室。法定代表人:林水径,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国兴因与被上诉人林水径,原审被告吴国璋、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国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国璋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林水径作为捷强公司的控股股东、财务控制人及合伙项目在中信银行账户(户名吴国璋,账号73×××56)的控制人,三合伙人的项目投资、垫资款、收入、支出款、及捷强公司的拨款均需汇入前述吴国璋的银行账户,并由林水径的代理人陈秋雁和合伙人吴国璋两人管理。在合伙项目财务管理上,林水径对于工程收支、盈余、分红、理应主动拿出有依有据工地收支账目,并按三方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各分得三分之一。在合伙人中,苏国兴不是捷强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合伙项目资金控制人,所诉讼的都是合伙投资的收益款。(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判决书已查明认定,三合伙人的投资都一样是37万元,因此合伙收益分配也应一样,该判决认定的744245.87元是合伙项目的资金控制人应依法支付给苏国兴的三分之一收益款,但一审判决却认定他们合伙收益为809056.14元。林水径辩称,苏国兴自2012年起诉捷强公司之后就没有再参与合伙项目的管理,合伙项目尚有部分开支没有计入,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未领取,苏国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国璋述称,三合伙人的合伙收益同样都是809056.14元,但苏国兴在(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一案中主张收益款744245.87元并未超过实际收益款,因此该判决支持了苏国兴的诉讼请求,判令吴国璋、林水径支付苏国兴744245.87元、捷强公司在其留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吴国璋、林水径向苏国兴支付的合伙收益款744245.87元承担责任,其实质是判令捷强公司支付给苏国兴工程收益款。而本案一审判决的实质也是捷强公司在留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吴国璋收益款809056.14元,与(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判决的实质是一样的,苏国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捷强公司述称,捷强公司并未参与苏国兴、吴国璋、林水径等三人合伙项目的施工及结算,只负责收取项目工程的应缴税收和管理费。虽然捷强公司工商登记中股东为吴国璋、林水径两人,但吴国璋、林水径均确认系代表4人出资,陈珍石退出后,吴国璋、林水径、苏国兴受让其出资,苏国兴为隐名出资人。捷强公司内部通过股权确定书的形式已确定苏国兴的股权。吴国璋、苏国兴、林水径具有同等的股东资格。林水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国璋、苏国兴共同向林水径支付合伙收益款809056.14元,捷强公司在其留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合伙收益款809056.14元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水径与吴国璋、苏国兴合伙挂靠在捷强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并以吴国璋的名义在中信银行开设合伙账户(73×××56),该账户由吴国璋及捷强公司进行管理。林水径与吴国璋、苏国兴三人合伙承包的项目有“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同安四口圳片区支四路(后宅路-下厝路-同集路)道路工程”等。2009年4月14日,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对“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进行财政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5726100元,该款项已经转入捷强公司账户。2009年7月28日,苏国兴、林水径、吴国璋签订《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合伙股东确认书》,约定苏国兴、林水径、吴国璋合伙承包“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并约定该项目单项决算,收益由三股东平均分配。2013年6月8日,厦门市同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对该工程进行财政审核,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997200元,该款项已经转入捷强公司账户。关于“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的合伙收益,苏国兴已另案起诉并已审结与生效[一审案号:(2013)同民初字第3820号;二审案号:(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生效判决确认:“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应分配利润为951021.41元、三合伙人每人应分得利润为317007.14元;“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应分配利润为1476147元、三合伙人每人应分得利润为492049元。诉讼中,吴国璋就(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一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判决,改判驳回苏国兴的诉讼请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申字第16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国璋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权益依法受保护。(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应分配利润为951021.41元、三合伙人每人应分得利润为317007.14元;“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应分配利润为1476147元、三合伙人每人应分得利润为492049元;案涉二个工程在捷强公司存留未付的款项为1895217.71元。现林水径主张其应分得讼争两项工程的利润合计809056.1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苏国兴、吴国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林水径合伙收益款人民币809056.14元;二、厦门市同安捷强市政工程公司在其留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苏国兴、吴国璋向林水径支付的合伙收益款人民币809056.14元承担责任;三、驳回林水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厦民终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吴国璋、林水径、苏国兴三人合伙的“同安工业集中区7#地块通用厂房室外配套第Ⅰ标段工程”、“同安西福园一期市政配套工程A标项目(西福路)工程”应分配利润合计为2427168.41元(951021.41+1476147),林水径主张其应分得利润809056.14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捷强公司存留该二个工程款1895217.71元未付,故其应在留存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就苏国兴、吴国璋向林水径支付的合伙收益款809056.14元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苏国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1元,由苏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