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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邹叔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邹叔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639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平,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叔路,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邹叔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叔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3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15时14分许,被告邹叔路醉酒驾驶鲁H×××××面包车将林园园、林泓烨撞伤后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叔路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园园、林泓烨诉至法院要求赔偿。2015年11月10日,任城区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醉酒驾驶,原告向林园园、林泓烨支付13960元理赔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已履行判决内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理赔款。邹叔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15时14分许,被告邹叔路驾驶鲁鲁H×××××面包车沿共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盛仓储公司门口处,与对向行驶的骑电动三轮车的林园园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林园园受伤。乘坐电动三轮车的林泓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叔路驾车逃离现场。邹叔路的酒精检测报告显示酒精含量为118.3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叔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驾车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园园、林泓烨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10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4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林园园、林泓烨13960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了13960元,履行了赔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2015)任民初字第49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认定。根据(2015)任民初字第494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原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垫付了139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垫付费用139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叔路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邹叔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