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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越兰、秦忠辉与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越兰,秦忠辉,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59号原告:赵越兰。委托代理人:秦忠辉。原告:秦忠辉。被告: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95-1号。法定代表人:李婷婷。委托代理人:王迺瑜。原告赵越兰、秦忠辉与被告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宏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忠辉同时作为原告赵越兰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抒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房屋一处,建筑面积为36.3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30932元。合同约定合同约定2009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不办理由出卖人自违约之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所购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赔偿。我曾经起诉过,被告把逾期办证违约金抵物业费了。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东方宏利公司辩称: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因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存在问题不能通过正规渠道办理房证,是通过政府解遗办理的房证,同意交违约金赔偿到解遗文件下发之日即2015年8月4日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36.37平方米,总房款13093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拾万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于2009年7月8日入住。原告曾于2013年5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均同意将逾期办证违约金折抵物业费共计1282元,979天。经计算,被告给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13年1月7日(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1月7日)。另查,2015年8月5日,沈阳市房产局解遗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沈房解遗(2015)26号关于准予“东方欧博城”项目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通知中:准予“东方欧博城”项目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收据、沈阳市房产局解遗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0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其所购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2015年8月5日,沈阳市房产局解遗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中,准予“东方欧博城”项目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属证书违约金至房证房证下发之日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230元(应从2013年1月8日计算至2015年8月4日,共计939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秦忠辉、赵越兰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123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东方宏利房地产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