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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870号原告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席小春,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定边县定边县纪念塔巷*号。身份证号:6127261973********(系原告儿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6600元的利息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2%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止);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利息6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欠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3月1日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利息6600元,利息按2%计算清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张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虽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借据中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按印,故��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姜某某借款20000元、10000元,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借据两支。被告张某某于2017年3月1日欠原告利息款6600元,并出具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姜某某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30000元。二、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某某利息款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海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