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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甘肃信泰物业有限公司与白裕生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信泰物业有限公司,白裕生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信泰物业有限公司,住白银区。法定代表人:吴庆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裕生,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系白银市公共交通公司职工,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上诉人甘肃信泰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裕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17)甘04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甘肃信泰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甘040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白裕生一审时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的实际受损时间及受损原因,而且该车辆损害赔偿金应由实际损害人承担。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是何时被损坏,车辆是由何种原因损坏的,因此被上诉人诉称要求上诉人向其赔偿车辆受损价值的诉求显属证据不足。其诉称该车行车记录仪显示车辆是由身穿黄色羽绒服女子损坏,若如被上诉人所述其车辆是由黄衣女子损坏,应由该女子向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毁损得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赔偿车辆损毁的价值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诉求的车辆损毁价值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诉称车辆损毁的维修价格是基于4S店的维修价格,但4S店的维修价格并非车辆的实际受损的维修价值。总所周知4S店的维修价格显著高于车辆的真实维修价值。因此被上诉人诉称的维修费用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场地短时租赁关系。所谓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白裕生并未将其所有的汽车所有权交于上诉人甘肃信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自始至终都处于被上诉人管理、控制之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并非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在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上诉人不符合保管人的法定要件。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供停车场地,以便被上诉人方便停车,所收取的费用属于短时间租赁场地的租金。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374条之规定判处本案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白裕生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11时许,原告将车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天天来广场停车场内,同时向被告交纳停车费用二元,期间被告未尽巡视义务,致使原告车辆在停车场内被人为损坏,原告在事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调看了停车场和车辆行车记录仪的录像视频,发现车辆被他人人为损坏,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其维修车辆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天天来广场的停车场内,同时被告向原告收取停车费用,据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管期间,被告对原告交付的保管物即车辆负有妥善保管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而被告在保管期间,原告车辆被他人损坏,物业公司未能提交其按时巡视的有效证据,应当认定其对涉案车辆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4200元之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赔偿后可向实际侵权人索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信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裕生车辆维修费用42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请求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上诉人主张双方并未构成保管法律关系,而是场地短时租赁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一款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将其车辆停入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所,并向上诉人交付了费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收费票据,双方的行为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应当妥善保管被上诉人车辆,但因其保管不善,导致被上诉人车辆受到损毁,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停车发票、公安机关受案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保管期间受到损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系4S店出具的,证明修复金额为4200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车辆修理费42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甘肃信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春鹏审判员  高登云审判员  张军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