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陈建村、邵美琴与王小娟、金跃年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村,邵美琴,王小娟,金跃年,金翼飞,江苏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潘明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795号原告:陈建村,男,1958年1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原告:邵美琴,女,1960年7月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被告:王小娟,女,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金跃年,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金翼飞,男,1992年11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高成天鹅湖售楼处。法定代表人:陆翀。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奕非,钱玉华,公司员工。被告:潘明财,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人,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原告陈建村、邵美琴诉被告王小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金跃年、金翼飞、江苏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桥物业公司)、潘明财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陈建村、邵美琴,被告王小娟、金跃年、金翼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琪及王小娟,被告潘明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桥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村、邵美琴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更换变形的窗户、重贴墙纸、更换烫破的凳子、重刷墙面乳胶漆;2.支付维修期间原告需要照看误工的费用2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租房过渡费24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原告自行修复火灾受损财产,修复金额5177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小娟、金跃年、金翼飞系高成天鹅湖14幢1803室业主,原告系高成天鹅湖14幢1804室业主。2016年2月18日下午1点,被告的房屋发生火灾,原、被告共用的墙体被烧产生裂缝,导致原告的墙体开裂,无隔音效果,三扇窗玻璃爆裂,室内凳面皮革烫成多处小洞。由于后期整修,甲醛挥发需18个月以上,家中婴幼儿呼吸系统会受影响,故产生过渡期间租房损失。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娟、金跃年、金翼飞辩称,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是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事实上,三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即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潘明财使用,火灾也是由被告潘明财在承租时所引发的。三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过错,被告王小娟与被告潘明财在签订的租房合同第8条中明确约定了被告王小娟不负责所有设施的修理和更换,如造成他人损失,由被告潘明财负责。所以被告潘明财负有对其承租该房屋期间应当负责所有设施修理更换的义务,及承担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据被告王小娟事后了解,刚开始时,火势较小,但之后消防人员到场后发现消防门无法打开,物业公司关闭阀门,且未向业主告知,导致事故更大,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与三被告无关。对于因原告受损产生的误工费,两原告一个退休,一个无职业,所以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并且房屋过渡费并未实际发生,所以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三被告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潘明财辩称,房子确实是被告潘明财租的。租房时出租人应当保证租房安全,租房的时候水电都是由房产公司自己安装的,租的房子有两个卫生间,只用了一个卫生间,另一个是放的杂物。发生火灾的时候家里只有被告潘明财、儿媳妇和孙子在,被告潘明财的儿媳妇中午在厨房烧面,厨房的灯开后灯自己熄了,当时没理会,过一会就看见屋子里都是烟。火灾应该是电线短路所造成的,物业公司将消防水关掉,导致火灾更加严重,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大桥物业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小娟、金跃年、金翼飞系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14幢1803室共同所有权人。2013年起,被告金跃年将开通水、电、气的上述房产出租给被告潘明财使用。原告系常州市天宁区天鹅湖花园14幢1804室共同所有权人。被告大桥物业公司系涉案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6年2月18日,天鹅湖花园14幢1803室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房屋内小储藏间(厕所),火灾烧毁了盖屋内的部分物品,过火面积约25平方米。大火导致隔壁1804室共用墙体部份墙面受损,部份墙纸出现裂缝,部份餐桌凳凳面皮质出现小洞,客厅顶面部分受损。火灾发生时,该楼层消防栓因检修年前冻裂水管被物业关阀未能通水。消防人员只能从一楼铺设水带进行扑救,耗时10分钟。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常州俱进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天鹅湖花园14幢1804室客厅、餐厅及过道火灾后装修的装潢工程预算表,预算装修总金额为51777元。原告以此为依据申请对火灾受损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常州永申人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但是由于当事人双方对评估范围及数量存在很大争议,对鉴定事项无法达成一致,该所认为此项评估工作无法继续开展,故申请撤销此次评估委托。审理中,被告王小娟、金跃年、金翼飞陈述,原告提供的装潢工程预算表系原告单方委托的装修公司进行的预算,故对该预算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火灾现场照片、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常州日报、工程预算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1804室及室内装修和物品因隔壁1803室用电时失火造成损失的事实,有消防部门出具的调查认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产系新建住宅,经过竣工备案验收,水、电等配套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被告潘明财作为1803室房产的承租人在用电时形成火灾,应对此次火灾承担主要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娟、金跃年、金翼飞作为该房产业主和出租人有保障其出租的房产不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其与被告潘明财之间关于房屋租赁期间责任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王小娟、金跃年、金翼飞应承担次要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大桥物业公司具有保障小区公共消防设备正常使用和日常维护的义务,由于消防水阀关闭延误救火时间,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次要事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潘明财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小娟、金跃年、金翼飞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桥物业公司承担原告损失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包括墙体、门窗、餐桌凳及装修的损失、误工损失及装修期间租房过渡费用损失。关于墙体、门窗、餐桌凳及装修的损失,由于原、被告对损失的范围和数量无法达成一致,评估公司无法进行鉴定评估,损失金额无法确定。但是,原告提供了装修公司出具的装潢预算清单,应视为原告完成了该部分损失的初步举证责任,被告王小娟、金跃年、金翼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产生该项损失的实际金额。结合原告房屋装修入住时间、火灾影响区域范围、装潢预算报价,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损失为280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装修期间过渡费损失,本院酌情按照2000元/月,计算3个月,共计6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000元。被告潘明财承担20400元,被告王小娟、金跃年、金翼飞承担6800元,被告大桥物业公司承担6800元。被告大桥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娟、金跃年、金翼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村、邵美琴财产各项财产损失共计6800元;二、被告潘明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村、邵美琴财产各项财产损失20400元;三、被告江苏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村、邵美琴各项财产损失共计6800元;四、驳回原告陈建村、邵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小娟、金跃年、金翼飞负担90元,潘明财负担270元,江苏大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杨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