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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恢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林文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恢175号被执行人:林文辉,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关于被执行人林文辉、林荣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罚金刑一案,本院(2013)深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林文辉应缴纳罚金150,000元,被执行人林荣应缴纳罚金40,000元。案号为(2014)深中法执字第1776号,后该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5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在前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林文辉在中国建设银行珠海分行海滨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409.06元,该款项已上缴财政。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林文辉向本院提交了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刑更第42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林文辉已缴交罚金121000元。恢复执行后,林文辉分两次共向法院执行款账户缴付款项合计25590.94元。林文辉缴纳的25590.94元已依法上缴财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文辉已依生效判决书缴清全部罚金15万元,本院(2013)深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林文辉缴交罚金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深中法刑二重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对林文辉处以罚金内容已执行完毕,(2017)粤03执恢175号案件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冯银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