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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余福秀与黄应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福秀,黄应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113号申请执行人:余福秀,女,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被执行人:黄应金,男,196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立石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福秀与被执行人黄应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6日向黄应金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即日内向余福秀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后本院依法向黄应金公告送达失信人员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黄应金名下有大众牌小型车一辆,现已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但车辆具体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黄应金无银行存款,无股权,也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后通过实际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黄应金有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一段7号1幢17层3单元1704号房屋一套,该住房属于被执行人黄应金唯一住房,已在银行设置抵押贷款,现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经征求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表示以上住房处置后剩余价值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要求暂不予处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