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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刑更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邦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邦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刑更772号罪犯陈邦见,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垫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重庆市垫江监狱于2017年5月9日以罪犯陈邦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邦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刑期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8年5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2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4个。该犯对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陈邦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起始时间的规定,依法可以减刑。但其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原判决认定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交付执行情况及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邦见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7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