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5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尚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尚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5619号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燕子港南路**号*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傅勇国。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宏,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尚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号**幢8-4-2。法定代表人:徐亚芬。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尚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法院机构撤并,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聚氯乙烯112吨,价款622720元,且约定被告收款后应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原告将该部分货物已另行出售,并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迟迟未能向原告开具发票。致使原告无法在税务机关享受税务抵扣。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的原告损失90481元(计算方式为:含税发票金额除以117%,再乘以17%)。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两份、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原告无法享受税务抵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尚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开具发票所造成的损失904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62元,由被告浙江尚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铎人民陪审员 杨慧伦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佳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