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洪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洪连有,徐章兰,陈某2,陈洪璐,陈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法定代表人:毛新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俊涛,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连有,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章兰,女,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洪璐,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201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系陈某1父亲。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洪连有、徐章兰、陈某2、陈洪璐、陈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4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免责条款无效,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中设定对造成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家庭成员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害免责条款的初衷是基于防范保险诈骗和道德危险的考虑。二、免责条款不仅适用于本案,且履行了告知义务,该条款生效。三、依据条款的约定,本公司在商业险中无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加大被保险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应属法定无效条款。本案中不存在道德风险,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进行侦查,不存在驾驶员的故意行为。因此,保险公司拒赔没有合法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洪连有、徐章兰、陈某2、陈洪璐、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610684.7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21时30分,原告陈某2驾驶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武义县××名下街××号地段掉头时,与路边行人洪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洪某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2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洪某在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84.76元。本次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某无责任。原告陈某2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陈洪璐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洪某1969年10月19日出生,系原告洪连有、徐章兰之女。原告陈某2与洪某系夫妻,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陈洪璐、陈某1。死者洪某系失地农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担。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商业三者险本院一并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侵权人主体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陈某2和陈洪璐虽系事故侵权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其同样系洪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诉讼主体竞合的情形下,二原告选择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伤害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以保护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其含义和宗旨并未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然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属于免责范围,但该条款人为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无法律依据,系以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排除受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属于不合理分配危险责任,且从被告公司新版的免责条款内容来看,也已将上述免责事由予以删除,故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洪某系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按每年43714元计算20年,已高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与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之和。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684.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0000元,合计610684.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洪连有、徐章兰、陈某2、陈洪璐、陈某1610684.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3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虽然约定了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属于免责范围,但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部分,该条款免除了上诉人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本案中,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保险诈骗等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周楚臣审 判 员 钱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