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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咸阳市某某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某某行政处罚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

当事人

咸阳市某某分局,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4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咸阳市某某分局。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咸阳市某某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听证传票,并进行了听证,对咸阳市某某分局咸国土渭执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申请执行人咸阳市某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王某某,被执行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评议。申请执行人咸阳市某某分局根据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行审9号作出的非诉行政审查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8月9日撤销了2015年11月18日对高某某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所作出的咸国土渭执字(2015)0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律程序,申请执行人对违法的当事人高某某在2015年7月20日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同意用于农业养殖的一般农田20.937亩(13958平方米)作为驾校训练考场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重新作出了咸国土渭执字(2016)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1日送达被执行人高某某,同时在2017年3月24日催告被执行人高某某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高某某至今拒不履行处罚:1、限期3个月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批准用途;2、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209370元(其中:高某某仅缴纳罚款2万元,剩余189370元罚款至今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准予执行罚款决定。经审查,被执行人高某某在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改变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同意用于农业养殖的一般农田20.937亩(13958平方米)作为驾校训练考场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咸阳市某某分局依法作出的咸国土渭执字(2016)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当准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咸阳市某某分局依法作出的咸国土渭执字(2016)1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丁 沧人民陪审员  贺多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维佳 微信公众号“”